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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荣与朱跃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2号
案件名称刘家荣与朱跃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家荣,朱跃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家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跃飞,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荣诉被告朱跃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8654.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朱跃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朱跃飞的异议。

朱跃飞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荣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朱跃飞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荣诉称:刘家荣于2013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门窗装饰件(RH-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8654.3,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该专利设计巧妙,风格独特,用于门窗装饰时呈现出古典美,深受消费者喜爱,远销国内外市场,刘家荣因此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朱跃飞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低价竞争,给刘家荣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朱跃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刘家荣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朱跃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朱跃飞赔偿刘家荣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朱跃飞赔偿刘家荣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137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朱跃飞承担。

被告朱跃飞答辩称:第一,朱跃飞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本案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朱跃飞的地址,收受货款人和收款收据的开具人不是朱跃飞,取得的名片叫“覃经洪”,也不是朱跃飞;

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显示的是“精展门窗配件”,没有具体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与朱跃飞的公司信息并非一一对应。

因此,本案刘家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跃飞实施了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刘家荣公证购买的地址是南海区某路,店铺展示的名称是“精展门窗配件展销中心”,朱跃飞与该店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刘家荣应向该店铺的业主或承租人主张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家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权证书及授权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二,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有效;

证据三,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朱跃飞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收款收据;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

证据四至证据七拟证明刘家荣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朱跃飞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家荣未提交2015年年费收据,不能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

公证书的购买地址不能证明与朱跃飞有关;

收款收据没有朱跃飞的任何信息,也没有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与朱跃飞有关;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由法院审核。

被告朱跃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刘家荣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朱跃飞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经本院核查,涉案专利权的年费已于2015年1月16日缴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刘家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窗装饰件(RH-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8654.3,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两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立体图。

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从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门窗装饰件,中央为两个同心圆,同心圆之间的圆环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圆点装饰;

外圆的上下左右对称分布有四对部分重叠的圆环框架,每对圆环框架的另一端与一个方形和三角形组成的连接件相连;

此外,每对圆环框架之间通过一个两端向内卷曲的半圆形连接。

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330638654.3外观设计专利视图2014年11月13日,刘家荣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某路的“精展门窗配件展销中心”店铺,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贺文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六个门装饰件,支付购物款后,该店铺人员给出了《收款收据》、《精展门窗配件》名片各一张以及一本《精展门窗配件》产品宣传画册。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全部门装饰件、《收款收据》、《精展门窗配件》名片、《精展门窗配件》产品宣传画册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后交由贺文华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7620号公证书。

刘家荣主张公证购买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名称为“玉石门花小”的工艺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朱跃飞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装饰件,中央为两个同心圆,同心圆之间的圆环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圆点装饰;

外圆的上下左右对称分布有四对“C”形框架,每对“C”形框架中间重叠,开口方向相背且与一个三角形和方形组成的连接件相连;

此外,每对“C”形框架通过一个两端向内卷曲的半圆形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刘家荣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50元,被诉侵权产品货款120元,其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与(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案件共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刘家荣以公证保全的证据向本院提起了两起侵权诉讼。

朱跃飞系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的业主,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某工业区原物资仓。

庭审中,朱跃飞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陈述刘家荣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宣传画册均与其无关。

本院另查明:刘家荣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印有“精展门窗配件”、“覃经洪”、“门市地址:广东佛山某路”、“工厂地址:广东佛山南海区”、“主营······等多种门窗配件系列”以及户名为“覃经洪”的建行、农行、工行账号;

宣传画册上印有“精展门窗配件”、“门市地址:广东佛山某路”、“工厂地址:广东佛山南海区某工业区”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家荣享有名称为“门窗装饰件(RH-2)”、专利号为ZL20133063865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朱跃飞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刘家荣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装饰件,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中央为两个同心圆,同心圆之间的圆环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圆点装饰;

外圆的上下左右对称分布有四对装饰图形,每对装饰图形通过一个两端向内卷曲的半圆形连接。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圆四周的四对装饰图形为中间重叠、开口方向相背的“C”形框架,涉案专利为中间重叠的圆环框架,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与“C”形框架连接的三角形和方形组成的连接件与涉案专利也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和图案布局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存在的前述差异并不构成显著差别,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朱跃飞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刘家荣主张本案侵权产品是朱跃飞制造、销售,但其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并非朱跃飞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的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某工业区,而是佛山市南海区某路的“精展门窗配件展销中心”店铺,刘家荣为证明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实际是朱跃飞经营,提供了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和宣传画册,但是《收款收据》上没有朱跃飞签名或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盖章,名片和宣传画册印制主体不明,且虽然上面都标注有“精展门窗配件”、“门市地址:广东佛山某路”,但是名片上印的是“覃经洪”以及“覃经洪”的银行账号,名片和宣传画册上标注的“工厂地址:广东佛山南海区某工业区”与朱跃飞的经营地址不完全吻合。

因此,在朱跃飞明确否认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和所在店铺与其有关联,且《收款收据》上也无任何信息指向朱跃飞的情况下,仅凭借印制主体不明的名片和宣传画册上的标注的上述信息,不能证明该店铺是朱跃飞经营或者与朱跃飞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精展门窗配件厂有关联,也就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是朱跃飞制造、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朱跃飞没有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7.4元,由原告刘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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