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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45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24号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号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

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10号楼。

负责人高坂武史。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与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简称迅销公司三里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迅销公司以及迅销公司三里屯店委托代理人刘一舟、迅销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共同申请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等,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秋,两原告发现被告迅销公司三里屯店内所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及其有关服装产品的对外宣传中多处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明显致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迅销公司作为生产、供应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及对外宣传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迅销公司以及迅销公司三里屯店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并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2万元。

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里屯店答辩称:我公司被指控的侵权标识””是对产品特性的文字说明,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应受商标法调整。

我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备侵权的形式要件及结果要件。

首先是两个标识外观不近似;

其次是原告的权利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基础,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

我公司的商品在店外有明显标识,店内也有自己的商标,消费者进入我公司店铺时非常清楚买到的产品都是来自于我公司的,不会认为来自于第三方。

我公司自己的优衣库品牌在消费者中间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识别度,不会造成与原告商品之间的混淆。

根据不侵权不赔偿原则,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对其进行赔偿。

另外,本案中权利商标没有进行过实际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和美誉度,基本上无价值。

原告对权利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意图,而是靠注册转让商标牟利。

由于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不会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不含广告),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林伟璇和黄雄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共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根据商标局查询记录,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曾申请注册商标260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涉及诸多领域。

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伞、包、眼镜、毛巾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与上述产品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以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于1995年取得第791494号”UNIQLO”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取得第3002206号””、第3012401号”优衣库”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

另,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将””商标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迅销公司采用”SPA”(SpecialRetailerofPrivateLabelApprael,自有品牌服饰专营商店)经营模式,该公司在中国各地开设有众多实体专营店,同时在天猫商城网站上开设有网络商店,该公司在实体店或互联网上宣传其羽绒服商品时多处使用”UNIQLO”、””、”优衣库”以及””标识。

2003年至2013年,迅销公司品牌及产品先后获得”2003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中国市场纺织服装产品十佳畅销品牌”、”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2009长三角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2009中国年度时尚消费品牌”等称号,迅销公司并通过捐赠衣物、设立奖学金、基金会等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2014年1月2日,指南针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10号太古里1F-3F优衣库北京三里屯太古里店以499元的价格购买了”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一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银行刷卡存根以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指南针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上述店面系迅销公司三里屯店经营,经公证购买的”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拉链拉手处挂有的吊牌之一上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商标,购物小票上亦有””商标。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称其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含义为”Urbanleisurelife(都市休闲生活)”。

迅销公司表示其在涉案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是对产品特性的文字性说明,即”ultralightdown(超轻羽绒)”,””是前述第1、2个单词的首字母,该标识自2013年冬季开始至2014年1月使用于其超轻羽绒产品的吊牌上。

2014年3月11日,指南针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迅销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指南针公司为第10619071号””商标的注册人,而迅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

其后两原告并就被告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侵害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分别向全国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相应损失。

为证明对第10619071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提交了网站截屏的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衣服商品实物等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材料显示,网址为www.ul-fashion.com以及www.ulqj.com的网站有关于””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商业宣传内容;

2014年3月16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与林伟璇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将””商标授权其在服装上使用,期限三年,费用为300万元。

迅销公司认为因林伟璇系中唯公司股东,前述网站内容、相关合同以及衣服实物等均系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为诉讼需要而嗣后制作,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迅销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曾就第10619071号””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洽商,此过程中黄雄伟提出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商标。

另查,指南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品实物、注册商标转让列表、店面照片、网页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谈话录音资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对被诉行为的侵权认定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系涉案第10619071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主张迅销公司以及迅销公司三里屯店在生产销售羽绒服商品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第10619071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故本案焦点为””标识与””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此,商标近似的认定,一方面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图文形状、结构、读音、含义等要素上的近似性,另一方面要考察该近似性是否达到了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程度。

本案中,首先从标识形状及结构看,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619071号””商标左右两部分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间隙,字体粗重,上部比划末端有短横线,右下末端有钩状尾部处理;

迅销公司使用的””标识,其中的””部分系一整体,字体纤细,比划末端平直。

除了””部分外迅销公司标识还有””部分,该部分内容由”ULTAR”、”LIGHT”、”DOWN”三个英文单词竖向叠列而成,有”超轻羽绒”之义。

故迅销公司所使用标识与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注册商标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其次,从商标的取得及使用情况看,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方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诉讼中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亦未就该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涉案商标尚未实际发挥商品或服务的识别作用,更不会因使用而增强其显著性。

第三,从受众认知看,迅销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自有品牌服饰专营商店经营模式(SPA),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其在专营店中长期大量突出使用”UNIQLO”、””、”优衣库”等商标进行宣传,已形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含义。

在此环境及背景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的注意能力,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而不会形成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三方或与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619071号””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

最后,从当事人主观方面看,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服装的生产和销售,其持有的多达2600余个注册商标已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者所需要的商标数量。

指南针公司以及中唯公司在注册第10619071号””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意图以高价转让的方式获取巨额转让费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注册的恶意。

迅销公司经过长期有效经营,其所生产销售的”UNIQLO”、”优衣库”品牌服装产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取得了诸多荣誉,故迅销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攀附第10619071号””商标商誉的意图。

故此,本院认为,迅销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10619071号””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迅销公司以及迅销公司三里屯店在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使用””标识并不构成对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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