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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台玉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海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滨。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4月1日,本院发现本案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等方面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故向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该情况予以处理。

同年5月12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回函答复,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并采纳价格鉴定结论作为非法经营数额。

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享有第266330号“LUK”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663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汽车配件等第12类商品上,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海滨在担任玉环传尔力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主管期间,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LUK”注册商标标识的离合器压盘,存放于玉环传尔力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内,并准备出售给客户。

2013年6月9日,存放于上述公司内的528只A-320型号的标注“LUK”商标标识的离合器压盘被工商部门执法时当场查获;

同年6月28日,存放于上述公司内577只A-324型号的标注“LUK”商标标识的离合器压盘被工商部门当场查获。

经玉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577只A-324型离合器压盘价值人民币72125元;

上述528只A-320型离合器压盘价值人民币39600元。

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滨向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连某、孙某、陈某、毛某、朱某的证言;

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产品照片、企业营业执照、投诉书、委托资料、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海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海滨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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