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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浩波与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赵浩波与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浩波,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浩波。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134号锦联大厦A栋806,组织机构代码:07335052X。

法定代表人:黄俊伟,总经理。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430437.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俊伟,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专利产品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内置电源音箱在使用过程中会颤动或移动的缺点,利用大气压的原理,将吸附装置的弹性吸盘固定到物体上面,从而实现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避免了使用过程中因功率过大造成内置电源音箱颤动或移动,提高了产品的实用性,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被告没有经过同意或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

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钓鱼取证,原告故意让我方去寻找本款产品,我方仅仅找到4个样品销售给原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设计人:赵浩波,专利号:ZL201220430437.5,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专利权人:赵浩波,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13日。

证明原告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2014年2月27日。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补交),交费日期:2015年3月16日,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14)深证字第124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公证购买到本案产品。

公证书附件第6、8、9、10、11页有本案被控产品图片及说明;

第15页有公司介绍其系耳机线、蓝牙、插卡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附件第6、18、27页企业认证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事实及有生产被控产品的能力;

附件18、20、21、22页有物流信息;

附件最后一页有被告开据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9898284,与64号案件共用),金额人民币2500元,系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公证书中快递单上的发货地址为“中电”,而我公司的地址在宝安,这足以证明我方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不是制造,制造商就是中电5楼5103店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送货单,单号为0011796,产品名称为吸盘音箱。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送货单上没有盖章或签字,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专利权人为原告。

最近一期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

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014)深证字第12401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http://trade.1688.com网上下单购得到本案被诉产品“吸盘小音箱”,该网址有产品图片及公司介绍:耳机线、蓝牙、插卡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诚信通企业认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18、20、21、22页记载了物流信息;

附件最后一页附有《收款收据》、《送货单》。

被告当庭确认前述网店系其经营。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4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采用独立纸盒包装,纸盒上没有标注中文信息,有英文标注。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

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的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保护权利要求3。

其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2+3。

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

B、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C、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

D、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

E、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F、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当庭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一个吸附装置,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可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授权技术方案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与64号案件共用)。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授权技术方案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吸盘小音箱”的行为,被告对此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确认。

被告抗辩称,前述产品系其合法购自案外人深圳市华强北中电市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提交《送货单》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卖方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告在网店上自认其系“耳机线、蓝牙、插卡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而阿里巴巴诚信通企业认证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结合其对侵权产品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吸盘小音箱”;

二、被告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浩波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晶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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