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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知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知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梦梦,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被告刘某先后在淘宝网成立视觉Vision运动空间淘宝店、在本市市南区肥城路27号成立实体店,用于对外销售体育服装。

自2008年起,刘某通过上述网店和实体店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金额为182623元。

二、公安机关在肥城路27号店内缴获标有阿迪达斯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球服64套、外套上衣10件、球服上衣524件、短袖上衣5件、长裤30条、短裤326条;

缴获标有耐克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衣(球服)598件、短裤421条,共计1979件。

经鉴定,上述球服等均为假冒商品。

三、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上述阿迪达斯产品市场中间价为:球服380元/套、外套上衣400元/件、球服上衣200元/件、短袖上衣300元/件、长裤380元/条、短裤180元/条。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上述耐克产品上衣平均批发价317.4元/件,短裤197.4元/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注册商标证、证人朱某证言、证人侯某证言、证人戴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查询结果、销货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情况:2014年1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扣押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材料不充分,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总额为182623元,其他197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交易,该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述1979件球服、短裤等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依照权利人提交的价格证明计算,以上未遂数额应计为47.7万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POS机,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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