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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与胡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与胡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胡程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19号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回。

委托代理人周庆强。

委托代理人陈国计。

被告:胡程飞。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子公司”)与被告胡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陈国计、被告胡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的第958320号“十八子作”商标,于1997年3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和开罐头刀。

该商标经原告及集团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刀具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胡程飞未经原告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十八子作”半成品,并定制相应的“十八子作”菜刀外包装盒,招募小工在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进行组装,组装成品的假冒“十八子作”菜刀通过义乌商贸城店面销售。

至查获时被告已销售假冒“十八子作”菜刀1万余把,另永康市公安局在其加工店内查扣“十八子作”菜刀7650把,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假冒生产的菜刀型号为“十八子作”飞球菜刀斩切刀P01,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823750元(75*37650)。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43438.79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金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

被告胡程飞答辩称:原告知名度美誉度我不清楚,投入的广告费与美誉度没有关联性;

我销售数额没有1万多把,原告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对,只能按出厂价格来算,没有确切的损失证据,具体损失无法计算;

诉讼费和差旅费是所有案件的费用,并不只是这个案件的费用,且不清楚该费用是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我承认存在侵权,本人已经受到很重的刑事处罚,不需再承担民事责任,更不需要在报纸上道歉。

原告十八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3、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证明一份。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的商标注册人及原告许可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的许可使用企业。

6、商标费发票八份计76400元(2013年)。

7、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

8、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天晴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远界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十份(已核对原件)。

9、广告片光盘一个。

10、广告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宣传“十八子作”商标而在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等媒体平台上进行大量广告,以上维护商标及支付的部分广告费用计7520442元的事实。

11、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一份。

1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

1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三份。

14、中国出口名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十八子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

说明: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可以从官方网站上查询其真实性。

15、现场查获被告侵权产品时拍摄的DV。

16、(2014)金永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假冒“十八子作”产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事实及法院认定侵权的产品数量及被告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17、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六份。

18、菜刀零售发票复印件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中被侵权的六种不同型号“十八子作”锈钢菜刀在天猫旗舰店的零售价格及“十八子作”不锈钢菜刀的市场零售价格,飞球菜刀斩切刀P01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

19、原告单位维权人员职工李严成的工作证一份。

2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0元)各一份。

21、差旅费发票原件若干。

说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到永康了解案情、立案、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等。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3438.79元,差旅费已包括其他侵权案件的支出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1、证据6与本案无关;

2、证据8、9、10的广告费用等与本案无关,3、证据11中国驰名商标没有盖章不应采信,证据14出口名牌产品证书已经过期,没有效力;

4、证据16证明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5、证据5天猫上的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6、证据六中的代理律师费只要2万元,差旅费中有一些费用(去长沙等地)与本案无关的,电话费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花费。

对证据11、14、21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程飞被查处之后因恐惧出现精神衰弱。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15、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9、10、11、12、13、14,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虽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根据庭审调查,“十八子作”商标属驰名商标、在刀具市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当属事实,作为知名品牌,在媒体上广而告之也是应有之义。

原告证据17、18仅仅证明其市场零售价格,本院认为,零售销售价格中包含了运输、销售中间商等各环节的利润,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9、20、21系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经审核,部分差旅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有些费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系列案件的总差旅费可按二人二趟四天、一人二趟三天计算,标准按公务出差计算;

代理费用系协议收费,其合理部分侵权人应予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八子公司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续展至201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开罐头刀。

原告十八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生产五金工具、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等,“十八子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认定“十八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胡程飞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十八子作”菜刀半成品约2万把,招募工人在村中组装假冒“十八子作”菜刀并通过义乌商贸城店面销售。

至2013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被告共销售假冒“十八子作”菜刀1万余把,在其加工店内现场查扣“十八子作”菜刀7650把。

被告胡程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八子作”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程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证,并不能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非法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程飞赔偿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8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胡程飞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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