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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16号
案件名称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叶志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定波。

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文鹏。

被告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叶志美。

被告叶志美,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友路4幢5-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叶志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叶志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9,3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劲文装饰材料商行、叶志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9,3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伟华审判员  曹永强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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