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卤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欢辣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君慧,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燧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君慧,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卤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山林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欢辣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燧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6523号之一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海卤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网络推广引发的侵权纠纷,所有网络推广的信息均保存在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上,故本案应由百度公司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因关键词搜索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