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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发森与邹开钟、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400号
案件名称官发森与邹开钟、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官发森,邹开钟,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发森,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开钟,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区黄石,系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黄石亚钟海鲜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关马道新村5幢4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发森因与上诉人邹开钟、被上诉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官发森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王南海,上诉人邹开钟及被上诉人超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官发森于2011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3005.9”。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喷嘴(1)、设于喷嘴(1)附近的点火针(2)、套设于喷嘴(1)和点火针(2)外围的罩体(3)以及设于罩体(3)体内的气化通道(4)和电加热装置(5),所述气化通道(4)的输出端与喷嘴(1)连接,输入端与燃料供应装置连接;

它还包括智能控制装置,所述智能控制装置包括与电源(7)连接的主控芯片(8)、设于罩体(3)上并与主控芯片(8)连接的温度检测装置(6)、连接于电加热装置(5)和主控芯片(8)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8)发出的指令控制电加热装置(5)开启或关闭的加热控制电路(25)以及设于主控芯片(8)内的能根据温度检测装置(6)检测的温度信号来控制加热控制电路(25)的温度控制模块。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供应装置包括燃料储存器(9)、连接于储存器(9)和气化通道(4)之间的燃料输送管道以及设于燃料输送管道上的液压泵(10);

所述智能控制装置还包括设于主控芯片(8)与电源(7)之间的电源通断控制开关(12)、连接于主控芯片(8)与液压泵(10)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8)发出的指令控制液压泵(10)开启或关闭的液压泵控制电路(24)、连接于主控芯片(8)与点火针(2)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8)发出的指令控制点火针(2)开启或关闭的点火控制电路(11)以及设于主控芯片(8)内的能根据温度检���装置(6)检测的温度信号来控制液压泵控制电路(24)和点火控制电路(11)的抽吸、点火控制模块。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

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2-4,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查,原告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诉讼中,被告超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官发森以被告邹开钟个体经营的亚钟海鲜楼餐馆使用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气化灶头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诉前证据保全。

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邹开钟经营的餐馆处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邹开钟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告知被告邹开钟不得拆除、转移涉嫌侵权气化灶头产品,并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照片可见邹开钟经营的餐馆处有四副涉嫌侵权灶头产品。

本案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到被告邹开钟经营的餐馆处,经与诉前保全所拍摄的气化灶头照片核对无误,并经原告官发森和被告邹开钟均确认与诉前保全的气化灶头相同后,对涉嫌侵权的一副气化灶头进行拆解并带回法院,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法庭进行现场操作演示和技术比对。

需要说明的是,拆解被控侵权产品前,该产品与燃料罐(带液体燃料)、燃料输送管、电源电线均相连接,拆解后,因邹开钟处尚另有三个气化灶头需要使用到燃料罐(带液体燃料)、燃料输送管,故燃料罐(带液体燃料)、燃料输送管没有带回法院,现场操作演示以其他燃料罐(带液体燃料)、燃料输送管代替。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看,该产品的控制面板上标示“醇基燃料智能电子气化控制器”、“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字样。

在法院法庭现场操作演示情况如下:把拆回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管线接好[包括与燃料罐(带液体燃料)、燃料管、电源连接]后,按“系统启停”键,设定温度,控制面板上“温度设定”处显示的温度随着操作变动;

温度设定好后,可感受到罩体由冷变热,在控制面板上的“温度测量”处显示的温度由低逐渐变高,再按“燃烧启停”键,达到设定温度后,点火针开始点火,喷嘴处气体喷出并燃烧,燃料管(透明软管)液体流动,燃料罐内的液体通过燃料管流向液压泵,同时,控制面板上相关指示灯亮起。

燃烧一会儿后,按“燃烧启停”键,喷嘴处气体停止喷出,燃烧停止,燃料罐内的液体亦停止流出,控制面板上的“温度测量”处显示的温度由高逐渐变低,再按“系统启停”键,控制面板上相关指示灯熄灭。

把电源线断开,对被控侵权产品��次进行拆解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可见的部件有:喷嘴,设于喷嘴附近的点火针,套设于喷嘴和点火针外围的罩体,与罩体连接的气化通道输入端及输出端,与罩体连接的电加热装置,气化通道的输出端与喷嘴连接、输入端与燃料输送管道连接,燃料储存器,连接于燃料储存器和气化通道之间的燃料输送管道以及设于燃料输送管道上的液压泵,与铁盒连接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有“温度测量”、“温度设定”液晶显示屏和“系统启停”、“燃烧启停”键以及“流量”、“预热”、“气化”、“感应”、“超温”、“燃烧”指示灯等。

打开铁盒,可见里面的主控芯片电路板,该电路板与电源线等多条线路连接,亦与控制面板连接。

原告“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专利权利要求1、2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一、喷嘴。

二、设于喷嘴附近的点火针。

三、套设于喷嘴和点火针外围的罩体。

四、设于罩体体内的气化通道和电加热装置。

五、所述气化通道的输出端与喷嘴连接,输入端与燃料供应装置连接。

六、智能控制装置,所述智能控制装置包括与电源连接的主控芯片,设于罩体上并与主控芯片连接的温度检测装置,连接于电加热装置和主控芯片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电加热装置开启或关闭的加热控制电路,设于主控芯片内的能根据温度检测装置检测的温度信号来控制加热控制电路的温度控制模块。

七、所述燃料供应装置包括燃料储存器、连接于燃料储存器和气化通道之间的燃料输送管道以及设于燃料输送管道上的液压泵。

八、所述智能控制装置还包括设于主控芯片与电源之间的电源通断控制开关、连接于主控芯片与液压泵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出的指令控制液压泵开启或关闭的液压泵控制电路、连接于主控芯片与点火针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点火针开启或关闭的点火控制电路、设于主控芯片内的能根据温度检测装置检测的温度信号来控制液压泵控制电路和点火控制电路的抽吸、点火控制模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如上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具体阐述如下:一、喷嘴(肉眼可见)。

二、设于喷嘴附近的点火针(肉眼可见)。

三、套设于喷嘴和点火针外围的罩体(肉眼可见)。

四、比对时没有打开罩体,但罩体设置气体输入端及输出端,实物操作演示时与输出端连接的喷嘴有气体喷出并燃烧,可以判断罩体内设有气化通道,同样地,在实物操作演示时罩体由冷逐渐变热,可以判断罩体内设有电加热装置,所以,罩体体内设有的气化通道和电加热装置。

五、所述气化通道的输出端与喷嘴连接,输入端与燃料供应装置连接(肉眼可见)。

六、铁盒内设置有主控芯片(肉眼可见),该主控芯片与电源线连接(肉眼可见);

罩体设置有部件(肉眼可见),该部件通过线路与主控芯片连接,当罩体由冷变热或者由热变冷时,控制面板上“温度测量”处液晶显示屏的数字亦由低变高或者由高变低,可以判断罩体上设置有温度检测装置,且与主控芯片连接;

电加热装置通过线路与主控芯片连接(肉眼可见),现场操作通过操作控制面板上的“系统启停”键,并进行温度设定,可使罩体变热或者变冷,也即可使电加热装置开启或者关闭,由此可以判断主控芯片与电加热装置之间连接的电路为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电加热装置开启与关闭的加热控制电路;

现场操作可见当温度检测装置检测到的温度超过设定温度���与主控芯片连接的控制面板上“超温”指示灯亮起,由此可以判断主控芯片内有能根据温度检测装置检测到的温度信号来控制加热电路的温度控制模块。

七、燃料供应装置包括燃料储存器、连接于燃料储存器和气化通道之间的燃料输送管道以及设于燃料输送管道上的液压泵(肉眼可见)。

八、主控芯片与电源输入线连接,而与主控芯片连接的控制面板上设有“系统启停”键,现场操作该“系统启停”键可控制电源通断,由此可以判断主控芯片与电源之间设置有电源通断控制开关;

按“系统启停”键,之后设定温度,再按“燃烧启停”键,点火针开始点火,喷嘴处气体喷出并燃烧,燃料管(透明软管)液体流动,燃料罐内的液体通过燃料管流向液压泵,同时可见控制面板上“流量”指示灯亮起,按“燃烧启停”键,喷嘴处气体停止喷出,燃烧停止,燃料罐内的液体��停止流出,“流量”指示灯熄灭,由此可以判断主控芯片与液压泵之间连接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液压泵开启或关闭的液压泵控制电路,主控芯片与点火针之间连接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点火针开启或关闭的点火控制电路,主控芯片内设置能根据温度检测装置检测的温度信号来控制液压泵控制电路和点火控制电路的抽吸、点火控制模块。

另查明,被告邹开钟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黄石亚钟海鲜楼,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灶具。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120073005.9”名称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超燃公司虽对本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目前本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仍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实施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邹开钟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上述��案被控侵权产品,如前所述,该产品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邹开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和法律状态、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注“醇基燃料智能电子气化控制器”、“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被告超燃公司不承认该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而原告及被告邹开钟均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产品系来自于被告超燃公司,故仅凭上述标注的���样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超燃公司生产、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超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其权利要求2,而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表明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超燃公司申请继续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已另行告知。

被告邹开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开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官发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3005.9”、名称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的行为;

二、被告邹开钟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官发森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官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官发森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邹开钟负担人民币2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官发森、邹开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官发森上诉称:一、证据保全过程及庭审调查等,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超燃公司制造。

本案存在如下事实:1.超燃公司提起了专利权权属诉讼,并引起本案诉讼中止,该案现已结案。

2.证据保全���程中,法官在场的情况下,邹开钟打电话给销售商及制造商,三方当场承认该产品确属超燃公司制造。

3.庭前庭后,超燃公司已承认其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并多次与法官及原告协调调解方案。

二、本案的赔偿额明显过低。

1.被上诉人主要的销售途径是利用网络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范围广,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2.被上诉人与原告在熟知的状态下,其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在经原告多次电邮通知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却仍然以营利目的进行销售。

综上,请求追加判决超燃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改判邹开钟、超燃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官发森的上诉,邹开钟、超燃公司答辩称:官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超燃公司生产,故一审关于超燃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邹开钟只是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没有直接从超燃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故不能确定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审关于涉嫌侵权产品来源的认定是正确。

事实上,一审关于本案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是错误的,邹开钟不构成专利侵权,也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邹开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进行比对。

本案官发森主张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

而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应当将涉嫌侵权产品���构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

本案中,涉嫌侵权的产品与讼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缺少智能控制装置、气化通道、电加热装置、温度检测装置、主控芯片等,特别有二点存在重要区别:一是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为“连接于主控芯片与液压泵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液压泵开启或关闭的液压泵控制电路”。

而涉嫌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为:主控芯片只检测当前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启动条件,而液压泵的开启是通过人工确认条件是否适合并可以在安全工作的情况下用手动方式启动的,涉案侵权产品也可以通过参数设置脱开主控芯片完全由人工启动或关闭液压泵,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开启或关闭液压泵的工作方式并不相同。

二是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中另一项技术特征为“连接于主控芯片与点火���之间的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的指令控制点火针开启或关闭的点火控制电路”。

而涉嫌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为:将市场上买回的电子点火器直接与液压泵并接在一起,液压泵有电了,电子点火器也得电并控制点火针放电,放电的时间是由电子点火器自己的默认时间决定,涉案侵权产品根本没有专门设置点火控制的电路,因此,涉嫌侵权产品点火控制的工作方式与讼争专利并不相同。

本案涉及复杂的电路技术,不经过专利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可能搞清楚其电路结构、功能模块和实现的功能。

主控芯片作为集成电路控制的中枢,必须进行编程,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这些编程,能否实现涉案专利的功能,这是不可能通过肉眼判断的。

对这一类涉及电路等不能直接判断的复杂技术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借助专业鉴定手段,进行精确的技术鉴定,才可确认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针对邹开钟的上诉,官发森答辩认为邹开钟上诉无理,请求驳回邹开钟的上诉请求。

超燃公司答辩同意邹开钟的上诉请求及相关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14年3月27日,超燃公司以本案原告官发森曾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公司醇基液体燃料及其燃烧灶具设备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工作,官发森在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内申请本案讼争的专利,该专利权属应属于公司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号。

2014年6月5日,超燃公司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4年7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超燃公司��回对官发森的起诉。

2.本案一审时,原告官发森提供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超燃公司的官网。

《公证书》中第40页至43页中展示了超燃公司生产的产品图片,该产品的控制面板与本案诉讼保全的控制面板外观一致,其中均标注“醇基燃料智能电子气化控制器”、“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及“CHAORAN”等。

超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讼争专利技术涉及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产品,因专利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要求2,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叠加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涉嫌侵权产品应当具备权利要求1和2全部的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构成侵权。

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描述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其技术特征均为组成电子气化灶头的部件及关于这些部件的连接位置,但不包括这些部件的功能和效果,原审法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否具备���述部件及部件的连接位置进行逐一比对并进行摄像,查明涉嫌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定涉嫌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官发森上诉认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超燃公司系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超燃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的名称为“醇基燃料智能电子气化控制器”的产品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的控制面板相比较,二者在面板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商标等信息均一致,超燃公司虽不认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其并没有提供其生产的“醇基燃料智能电子气化控制器”产品在市场上也出现了被仿冒或其曾许可给第三方生产等有关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情形,因此,可以合理地推定证据保全涉嫌侵权的产品系超燃公司生产,官发森上诉认为超燃公���应认定为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的赔偿,除超燃公司应当承担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外,由于邹开钟并未举证其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来源合法,因此其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仍应承担无合法来源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由超燃公司向权利人赔偿10万元、邹开钟赔偿3万元为宜。

官发森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邹开钟上诉认为涉嫌侵权产品缺少气化通道、电加热装置、主控芯片、温度检测装置等,该主张与原审法院现场比对的结果明显不符合。

根据原审法院组织比对时的现场摄影,原审法院组织比对时,工作人员对罩体虽然没有打开,但根据对罩体设置的输出输入管道的分析,通过输入管道的醇基液体在喷嘴处输出时变成为气体,可推断罩体内必然含有气化通道,同理,在实际操作时罩体由冷变热,也可以判断出罩体内必然含有电加热装置。

关于主控芯片问题,邹开钟在上诉状中也已经陈述了涉嫌侵权产品含有主控芯片,只是其认为该主控芯片的工作原理与讼争专利不同而已,另,当罩体的温度由冷变热或者由热变冷时,在控制面板上“温度测量”处的液晶同步显示,说明在罩体内必然含有温度检测装置,综上,上诉人主张涉嫌侵权产品缺少气化通道、电加热装置、主控芯片、温度检测装置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特别提到涉嫌侵权产品的主控芯片与液压泵之间、主控芯片与点火针之间的工作方式与诉争专利的工作方式不同,涉嫌侵权产品通过手动的方式完成上述操作,而不是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通过自动控制电路完成,涉嫌侵权产品没有液压泵控制电路,也没有专门设置点火控制的电路���分析讼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其仅记载“根据主控芯片发出指令控制液压泵、点火针的开启或关闭”,该技术特征并没有进一步限定主控芯片发出指令后是通过“自动或者手动”的方式,其仅描述的是“主控芯片”和“液压泵”、“点火针”的电路关系,上诉人主张涉嫌侵权产品的“液压泵”、“点火针”的工作方式为手动方式应是讼争专利下位概念,仍属于“主控芯片发出指令控制液压泵、点火针的开启或关闭”的一种表现方式,仍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邹开钟、超燃公司还主张因讼争专利涉及到复杂的电路技术,应该委托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由于讼争专利技术特征为组成电子气化灶头的部件及部件连接位置,其中虽然有涉及到电路,但其权利要求中对电路的结构和功能及电路的运行方式等并没有作进一步限定,讼争专利的说��书和附图也没有对涉及的电路作进一步的解释或明示专门的电路图,因此,本专利涉及的电路结构、电路的功能模块和电路的实现运行等方面并没有构成本案讼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没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电路图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委托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邹开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官发森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开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官发森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官发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3005.9”、名称为“带智能控制装置的醇基液体燃料电子气化灶头”)的行为;

五、被上诉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官发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邹开钟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上诉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邹开钟负担6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婷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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