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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4号
案件名称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因与上诉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颐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开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移动电源(UNC0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8日,专利号ZL201130107948.4,专利权人系广开公司。

广开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

广开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130107948.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打开状态参考图1、打开状态参考图2组成,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包括(1)产品两侧采用镜面效果与真空镀装饰效果;

(2)形状。

专利权图片内容为:专利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近似长方体,该近似长方体上端的四个角系圆弧角。

下部为一近似圆柱体,该近似圆柱体的上端��上部的近似长方体延伸齐平。

从主视图看,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的分割线,分割线的中部有一月牙形开口,开口下方有个长条形指示灯;

下部的两端各贯穿有一个长条形装饰。

从后视图看,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的分割线,分割线的两端各有一个圆条形旋转轴;

下部的两端各贯穿有一个长条形装饰。

从左视图看,其为一近似灯泡形状,中间有近似一字形的分割线。

从右视图看,其为一近似灯泡形状,中间有近似一字形的分割线,右上端有一吕字形挂绳孔,下部的上端有一条形USB接口。

仰视图显示投影轮廓为近似长方形,可以观察到吕字形挂绳孔和两个圆条形旋转轴。

俯视图显示投影轮廓为近似长方形。

2012年9月13日,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接受了申请并由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甲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查看相关网页(共174页)进行截图并对所保存的截图文件进行打印,将上述网页内容的截图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8225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开设在天猫Tmall.com网站的“珀丽旗舰店”的商家信息栏的公司名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了“PELI”标识,该店铺内展示了名称为“苹果iphone44s外接外置充电池S形充电器口袋移动电源正品5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图片,价格为94-150元(容量不同价格不同),月成交记录为272件,库存910件,还有“制造商是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通讯产品电源配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有多年的电池研发和生产经验,珀丽旗舰店为唯一一家网络授权店,厂家直销,正品保证”等信息。

201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拆开、查看邮件包裹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9月17日早上十时左右,圆通速递服务人员将一个外面粘贴的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陈艳”、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6楼”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包裹并电话通知陈某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某对该包裹进行了查看、拆封,公证人员某乙该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43张)。

查看、清点完毕后,由公证人员某丙进行了封存。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8387号《公证书》。

2012年10月18日,广开公司以永颐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永颐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永颐和公司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3733.6元,永颐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内见一个快递的包装盒,快递包装盒上标注“铂丽官方旗舰店http://peli.tmall.com”、“全国免费客服热线:4000888098”等信息,快递包装盒里面有一张2012年9月14日加盖了永颐和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967787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张铂丽旗舰店销售发货单(发货日期:2012年9月14日,买家姓名:陈某,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6楼)及铂丽旗舰店售后服务保障卡(退换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石龙仔第四工业光耀科技园耀晋科技二楼,品牌官网为www.ipeli.com),以及两个带外包装的移动电源产品。

��开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中一个移动电源产品提出指控,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有“PELI”标识(外包装上还有网址信息为“www.ipeli.com”,厂家信息为:“深圳市珀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49区新安镇华创达大厦508室、电话:86-755-36605420、传真:86-755-29176732”)。

经查,“深圳市珀丽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近似长方体,该近似长方体上端的四个角系圆弧角。

下部为一近似圆柱体,该近似圆柱体的上端向上部的近似长方体延伸齐平。

二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为三个紧紧相邻的近似长方形,而本案专利则为一个长条形;

2、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盖子与下部的电源本体是分���的,而本案专利上部的盖子一端系以两个旋转轴与下部的电源本体相连接。

二者的其他视图内容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永颐和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为此提交了ZL200630054453.9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移动电源(APC-2200)”,申请日为2006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组合后的整体形状上与该比对专利相近似,但存在以下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而比对专利则为一整体;

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采用镜面效果,而比对专利的两侧则有多处图案、凹凸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标灯设在主视图,而比对专利则设在俯视图。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广开公司为本案已经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但没有提交其诉请永颐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设计、开发;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某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ZL201130107948.4“移动电源(UNC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开设在天猫Tmall.com网站的“珀丽旗舰店”的商家信息栏的公司名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永颐和公司否认其开设“珀丽旗舰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也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发票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永颐和公司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实际使用了“PELI”标识并自认其为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亦有该商标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深圳市珀丽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故永颐和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永颐和公司未经许某,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产品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近似程度、广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颐和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广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永颐和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永颐和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ZL201130107948.4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2元,由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广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永颐和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17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颐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众所周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永颐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为彻底制止永颐和公司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判令永颐和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原审判决永颐和公司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本案专利设计较为独特,兼具实用、方便携带、��观等特点,销售良好。

永颐和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对广开公司的侵害严重。

永颐和公司以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故意拖延本案诉讼,拒不承认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网上保全的销售数额价格等证据只能作为参考。

因此,考虑上述情节,应当判令永颐和公司赔偿10万元。

另外,广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亦同时应当判令永颐和公司赔偿。

永颐和公司答辩称:永颐和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就没有模具。

永颐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道涉及本案专利权,销售时间短、价格低,所获得利润低,广开公司要求永颐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176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永颐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广开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永颐和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尽管永颐和公司在网页上宣传自己为制造厂家,但仅仅凭此不足以认定永颐和公司有制造行为。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永颐和公司的信息,其上信息均指向深圳市珀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办理工商注册与本案无关。

2、原审判决永颐和公司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永颐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相距时间只有一年左右。

公证网页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272件,最近一个月成交272件”,据此,永颐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时间实际不到一个月。

永颐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价格低,所获得利润低。

从公证网页显示,永颐和公司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72件,销售价格为47元,扣除17%的���、快递费和材料费,还不包括人工费用,永颐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亏本的。

3、原审判决永颐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

广开公司的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广开公司和永颐和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广开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永颐和公司制造被控了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主观恶意较大,给广开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明显偏低,永颐和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永颐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经营机芯、喇叭、读卡器、DVD机、CD机、MP3、MP4、耳机、激光头及配件。

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永颐和公司:“淘宝上的网店(珀丽旗舰店)是否是你方经营?

”永颐和公司回答:“是的。

”在二审诉讼期间,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期律师费发票一张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专利年费收据两张,证明广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专利年费1080元。

永颐和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广开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商标档案》两份,证明永颐和公司为“珀丽”和“PELI”注册商标权人。

永颐和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珀丽”和“PELI”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开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1、永颐和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若永颐和公司��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制造模具的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永颐和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首先,在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天猫”网上存在一家名为“珀丽旗舰店”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商家信息显示由永颐和公司开办。

二审法庭调查中,永颐和公司确认该旗舰店由其经营,同时该旗舰店亦明确声称其系制造与销售一体化的“厂家直销”经营者。

其次,永颐和公司系“珀丽”、“PELI”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标注了永颐和公司的“PELI”注册商标。

永颐和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制造的,但并没有对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其注册商标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永颐和公司具有开发、设计、生产相关产品能力,而且其还在展示被诉��权产品的网页中宣称“制造商是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通讯产品电源配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有多年的电池研发和生产经验,珀丽旗舰店为唯一一家网络授权店,厂家直销,正品保证”。

第四,永颐和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深圳市珀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永颐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

据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永颐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颐和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颐和公司是否应当销毁制造模具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广开公司上诉主张销毁永颐和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其没有���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专用模具,以及至本案判决时该模具是否仍然存在。

因此,广开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广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永颐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永颐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制作成本清单,但该证据系永颐和公司单方制作,在广开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广开公司、永颐和公司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或偏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价值、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单价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颐和公司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开公司和上诉人永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由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

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由本院退回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1187.7元。

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本院退回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1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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