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江门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廖其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盛,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妹。
原告江门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某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盛,被告珠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汽车起重机、叉车、装载机等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企业,成立于2005年3月8日,从2008年开始一直是“柳工”牌装载机、叉车、起重机等系列产品在江门、中山、佛山、珠海地区唯一经销代理商,并且在授权区域先后成立“生力华”字号的公司或经营部,更从2010年11月28日起拥有“”注册商标。
经原告走访市场查询得知,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珠海市登记设立,其服务领域与原告基本相同,且被告在没有取得“柳工”及原告的授权下擅自销售“柳工”产品,在招牌、装潢上突出使用“柳工”和“生力华”商标标识,对外标示“柳工机械专营店”及利用原告的网页及获得的荣誉和良好声誉进行宣传,明显是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生力华”标识并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生力华”字号;
2.被告在广东省范围内的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门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商事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有“”商标。
4.《声明函》,拟证明原告是唯一授权销售服务商及使用商标和服务标志,被告从未取得柳工授权经销柳工产品及使用商标和服务标志。
5.相片、6.公司宣传册资料和名片、7.公司简介网页信息,该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原告和柳工的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销售“柳工”商标,擅自使用原告获得的荣誉和信息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8.《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曾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最低限度授权使用费用为5万元。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对原告江门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清楚。
其中,证据6中的名片是之前的老板印发的,黄金妹并不清楚该名片的具体情况,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转手于黄金妹。
该名片上记载的是被告公司搬迁前的旧址,公司现已搬迁到新的办公地点。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辩称:我们从2014年10月16日接收公司,使用的名字是经过工商所合法登记注册。
关于侵权,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汽车起重机、叉车、工程机械等及其零配件的销售,普通机械维修,机械设备租赁等。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是柳工牌装载机、叉车产品的授权销售、服务商。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是2012年5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黄新洪变更为黄金妹。
第75121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江门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的门面招牌上有“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叉车铲车配件维修”字样。
宣传册上有“生力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标识。
宣传册中还有“柳工”、“柳工系列”字样以及各种装载机、叉车的图片。
庭审中,被告珠海某某公司认可2014年7月份左右仍存在上述宣传册。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李女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载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是第75121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751218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与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类似服务。
同时,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的“”和“”标识与第75121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珠海生力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和“”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江门某某公司于2010年即获得核准注册“”商标,而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却是近两年以后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珠海某某公司的字号“生力华”与第751218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中文部分“生力华机械”构成近似。
并且,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以“生力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误导性广告宣传。
因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珠海某某公司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并在其宣传册中引人误认是他人的服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江门某某公司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珠海某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或商誉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江门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主张“”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珠海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生力华”等标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生力华”字号。
二、被告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门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江门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珠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