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亚,女,汉族,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冬芳,女,汉族,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员工。
被告朱明伟,男,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朱丽娜,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周保莲,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男,汉族,住淮阳县系朱明伟、朱丽娜之父,周保莲之夫。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亚、郝冬芳,被告周保莲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朱明伟租用位于淮阳县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村老村委会院,购置食品包装机及“旺仔小馒头”的包装及半成品,加工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于2013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和淮阳县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共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791箱,半成品新星球小馒头228箱另100袋,用于生产包装的卷膜4卷,包装封口机1部,打码机l部,电子称l部,旺仔小馒头包装箱1410个,用过的封装胶带壳201个,后经淮阳县公安局委托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24307元。
淮阳县公安局在现场查处刑事拘留正在加工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的朱丽娜、周保莲、赵恩清三人,后淮阳县公安局抓捕了被告朱明伟,2014年5月8日,淮阳县法院对三被告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朱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周保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旺仔小馒头”,不仅侵犯原告“旺仔”、“旺旺”、“半身旺旺图”、“全身旺旺图”商标专用权,而且冒用产品工厂厂名厂址的行为,也误导了消费者。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判令被告在《大河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辩称,朱明伟、朱丽娜被抓后,朱明伟的妻子董文文���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跟张保亚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不同意,一定要追究朱明伟、朱丽娜的刑事责任,回家途中董文文因颠簸流产。
确实生产了原告的产品,但没有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价格评估部门对假冒产品的估价过高。
不同意赔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正函复印件,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旺仔”“半身娃娃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旺仔小馒头真品。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第四组:商标注册证公证所需费用的公证书复印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票据,证明花费合理费用434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5372147号半身旺旺图商标、1117259号全身旺旺图商标、9615243号旺仔文字商标等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朱明伟伙同朱丽娜、周保莲租用淮阳县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村老村委会院,从郑州购置食品包装机及“旺仔小馒头”的包装及半成品,加工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以次充好。
2013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和淮阳县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假冒“旺仔小馒头”791箱,半成品新星球小馒头228箱另100袋,用于生产包装的卷膜4卷,包装封口机1部,打码机l部,电子称l部,旺仔小馒头包装箱1410个,用过的封装胶带壳201个,后经淮阳县公安局委托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假冒旺仔小馒头成品及半成品共计价值124307元。
2014年5月8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29号、第30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朱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周保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该二份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未经原告许可,在加工生产的新星球小馒头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旺仔商标,以次充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侵权的获利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侵权商标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在《大河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损害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朱明伟、朱丽娜、周保莲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