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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案件名称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SUGINOMACHIN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裕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飞、陈辉,被上诉人杉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陈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杉野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日本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高压洗净机,超高压水切断机、钻削头、攻丝头、加工中心、扩孔工具和机械、拔管机械、镜面精加工工具等的开发、设计、制造和销售等。

杉野公司于1956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有上海杉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杉野公司”)及杉野技能机械制造(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杉野技能公司”)两家全资子公司。

2004年7月,杉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418742号“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螺纹切削机、丝锥(机器零件)、电动攻丝钻头单元、钻头(机器零件)。

杉野公司并未将“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授权许可任何中国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

中国大陆经销商只能通过向上海杉野公司和常熟杉野技能公司下订单,由这两家公司通过国际贸易的形式从杉野公司处将相关产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再转售给国内的最终用户。

经过多年经营,系争商标已被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伺服攻丝机产品上,并用于出口至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杉野公司指控,裕文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伺服攻丝机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使相关公众对裕文公司产品与其产品产生了严重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杉野公司认为,裕文公司通过侵权方式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给杉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还应当通过在专业杂志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故杉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裕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杉野公司第3418742号“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裕文公司在《金属加工(冷加工)》杂志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裕文公司赔偿杉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4、裕文公司赔偿杉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6,838.67元(具体包括杉野公司支付给调查公司的前期调查费人民币31,338.67元,杉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

裕文公司在原审审理时辩称,不同意杉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从其他厂商买了配件后组装的动力攻丝头,再在国内进行销售,其在产品使用的是“YW”及图的裕文商标,其在产品上使用“synchrotapper”标识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Synchrotapper”最初的中文意思为“攻丝动力头”或“同步攻丝头”,是指配套在动力刀塔上,有伺服电机驱动的刀座,用以实现主运动和进给运动,并有自动工件循环的动力部件。

可以实现镗削、铣削、钻削等功能。

后来“Synchrotapper”在行业中逐渐演变为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Synchrotapper”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使用系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杉野公司又名“株式会社杉野机械”、“杉野技能机械有限公司”,于1956年4月6日注册成立于日本国,杉野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之一。

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器具的制造、销售、进出口业务等。

上海杉野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股东(发起人)为株式会社杉野机械,注册资本美元84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保税区内以机械、机械装置、机器工具类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有关产品展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售后服务及机床及其附属部件、机械装置及其附属部件、工具的进出口、批发及相关配套业务等。

常熟杉野技能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股东为杉野技能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美元57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以及附属关联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从事本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和进出口业务;

从事机械设备的售后服务、维修服务及技术服务。

2002年12月27日,杉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SYNCHROTAPPER”商标。

2004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418742号“SYNCHROTAPPER”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螺纹切削机、丝锥(机器零件)、电动攻丝钻头单元、钻头(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6日止。

裕文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一体化的设计、咨询、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

机电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工具刃具、金属材料;

机电一体化设备。

裕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杉野*在2003年2月至2007年年底间曾在上海杉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主办的《金属加工(冷加工)》杂志创立于1950年,ISSN编号1674-1641。

2011年8月的半月刊的《金属加工(冷加工)》杂志上有“SUGINO杉野技能”动力头的广告宣传,该广告上标注的商标为“selfeeder”,广告语为“高性价比自驱动力头”,产品铭牌上有“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制造商为杉野技能机械有限公司(SuginoMachineLimited)、常熟杉野技能公司(SuginoChangshuCO.LTD),销售商为上海杉野公司(SuginoShanghaiCO.LTD)。

2013年7月24日,组合机床与自动化加工技术杂志社出具证明,日本杉野技能机械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上海杉野公司,于2007年3、4、5、9、10、11月在《组合机床与自动化加工技术》杂志上,就杉野技能公司产品—同步攻丝动力头(商标为Synchrotapper)等刊登过6期彩色广告。

常熟杉野技能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上海杉野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多次接受客户订单,从日本进口同步攻丝机、动力头及相关配件,其中有货物名称为“SYNCHROTAPPERSTC-P316E-400RPM-P2.0D/#1125101”、“SELFEEDERES6-2411EWITHRB-3860D/#1125100”等不同型号的攻丝机,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其中2006年10月1日,裕文公司通过宁波杉野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杉野公司购买过被上诉人生产的攻丝机产品,合同金额人民币82,000元。

产品名称的开头有“TapperUnit”和“SelfeederUnit”的字样。

2013年2月1日,上海杉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野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上午,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公证人员陆*同杉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来到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的上海市松江科技创业中心*号楼标有“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门牌的单位,阎*在该处三楼购得一箱标有“Selfeeder-ESVSynchrotapper”的货物,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当场取得名片(经理**)、宣传册(裕文公司)和收据(裕文公司加盖印章)一张。

购物后,阎*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将上述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装箱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并交由申请人杉野公司保管。

杉野公司为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本市松江区新飞路上海市松江科技创业中心*号的牌匾为裕文公司,下方有竖向排列的“YW”及图标记。

在本案庭审中,杉野公司提供了本次公证保全的实物。

其外包装纸箱正面和侧面有字体巨大的竖向排列的“YW”及图标记以及字体较大的“Selfeeder-ESV”和“Synchrotapper-STV”标识。

打开包装纸盒,内有电动攻丝头一个,铭牌上有字体巨大的“超杉野synchrotapper”字样,落款单位名称为“ShanghaiYuwenCo.,Ltd”,铭牌上另有“MODEL:STV3-108”等字样。

电动攻丝头的组件“全数字交流伺服驱动系统”的铭牌上,落款单位为“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许可,在电动攻丝头的铭牌上使用“synchrotapper”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杉野公司购物取得的收据上写明商品名称为“STV3伺服同步攻丝机一台”,并加盖有裕文公司的印章。

购物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有对STV3型伺服同步攻丝动力头的描述。

裕文公司在宣传册中称其系一家专业生产伺服精密钻削动力头、风电式钻削动力头、伺服同步攻丝机、多轴钻削头及各种非标组合专用机床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产品质量稳定,价格合理,规格齐全,广泛应用于自动化设备,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家电、航空、航天、船舶、轻工机械、木工机械、医疗器械、科研等领域的高精度钻孔、攻丝行业,产品畅销中国大陆、台湾、日本、韩国、欧美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3年1月29日,杉野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黄*公证人员钟*现场监督下,杉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军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网页浏览,并将相关网页截屏打印。

在操作的过程中,*军同步打开“屏幕录像专家”,将操作过程同步录像。

根据该公证书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www.makepolo.com网站“马可波罗-全球领先的精准采购搜索引擎”页面,搜索“裕文”,进入裕文公司的推介网页。

在该网页的产品展示中,有一款名称为“国内首家伺服同步攻丝动力头(日本SUGINO专家亲自指导)”,产品型号为“裕文/STV3”的产品。

在百度中搜索“日本SUGINO专家亲自指导”,显示众多链接,其中在“阿里巴巴”商城查询到裕文公司展示的同款同名称商品。

关于合理费用,2013年1月16日,杉野公司与杉野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相关业务委托合同》,杉野公司委托杉野公司调查裕文公司关于系争商标的同步攻丝机等切削工具的侵权情况,调查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1月30日,杉野公司与杉野公司再次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约定公证买样人民币9,000元/次,向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另算。

杉野公司经过调查,向杉野公司出具了16页的调查报告。

2013年4月17日,杉野公司向杉野公司出具了人民币45,078.22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

杉野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31,338.67元。

2013年4月7日,上海来来律师事务所向杉野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3年5月7日,杉野公司同上海来来律师事务所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双方解除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同时约定杉野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律师费不再退还,也无需另行支付剩余的律师费。

2013年8月5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向杉野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杉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裕文公司以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杉野公司是第3418742号“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电动攻丝钻头单元等。

杉野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攻丝动力头”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动攻丝钻头单元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杉野公司委托杉野公司在裕文公司的经营地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取得了加盖有裕文公司印章的收据,可以证明裕文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公证购买商品的铭牌上有裕文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公证取得的企业宣传册上有裕文公司宣称自己生产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动力攻丝头的说明,结合裕文公司在辩称意见中称其从其他厂家购进材料组装生产动力攻丝头的事实,足以认定裕文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ynchrotapper”是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裕文公司主张“Synchrotapper”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

1、从行业组织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如果资信较高,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之一。

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行业协会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需要考察两个协会的资信及证明内容的可信度。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行业协会的资质证明或法人执照,但裕文公司提供的台州市机床工具行业协会系地方性行业协会,而杉野公司提供的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车床分会系全国性行业组织的分会,因此,即便两份行业协会证明均属真实,裕文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小于杉野公司证据证明力。

2、从行业内的企业认知来看,同行业的相关企业对“伺服同步攻丝机”的表述可以作为“Synchrotapper”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参考。

裕文公司提供了一些行业内企业在企业宣传册上确实存在使用“Synchrotapper”的情况,但案外人是否侵权,不能成为裕文公司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

其中出具证明表示“Synchrotapper”系商品通用名称的台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承认其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裕文公司提供的行业内企业声明不具有证明力。

3、从专业工具书和辞典的查阅情况来看,如果“Synchrotapper”系英语固定词汇,则应当可以在英语语境中寻找相关的词根或词组搭配。

杉野公司提供的《牛津高阶英语字典》显示,所有相关的单词和词根,均没有“synchro”和“tapper”。

而裕文公司提供的百度翻译或谷歌翻译等在线翻译将“synchrotapper”翻译为“攻丝动力头”等含义本身也不具有权威性,其证明力较弱。

4、从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对“伺服同步攻丝机”的英文翻译来看,上外翻译者工作协会与锦江翻译公司对裕文公司为专利权人的第2324939号专利证书上“伺服同步攻丝机”翻译的结果迥异。

其中上外翻译者工作协会翻译的“SynchronizedTappingUnit”每个单词均有相应的词根和对应的含义,而锦江翻译公司虽然亦有翻译资质,但“Servosynchrotapper”中的“synchrotapper”在英语语境中并无对应的词汇,裕文公司提供的锦江公司翻译文件显然在证明力上小于杉野公司提供的上外翻译者工作协会翻译件的证明力。

5、考察域外法律文件对“伺服同步攻丝机”的表述,可以作为“Synchrotapper”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参考。

杉野公司提供的在美国获得专利证书的类似商品的表述,可以为“ServoTappingUnit”、“Self-SynchronizingTapDriver”或“TappingMachine”,没有一份专利证书使用“Synchrotapper”。

综上,裕文公司针对“Synchrotapper”系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Synchrotapper”既不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

杉野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裕文公司在其生产的“伺服攻丝动力头”的铭牌上使用“超杉野synchrotapper”标识,“超杉野”是指运转杉野度较快,“synchrotapper”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在整体上与“SYNCHROTAPPER”商标仅有大小写和空格的区别,英文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杉野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裕文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杉野公司要求裕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系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杉野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攻丝动力头作为与机床配套使用的一种专业领域的高性能产品,出口到中国大陆并取得了一定的销售业绩,裕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长期在杉野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杉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对杉野公司及其系争商标应当非常熟悉,而且曾经间接地从上海杉野公司进口销售过杉野公司的同步伺服攻丝机。

因此,裕文公司在杉野公司的注册商标“SYNCHROTAPPER”变换大小写加注空格进行使用,且未标注自称拥有的“YW”商标,意在模仿杉野公司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鉴于裕文公司的侵权行为,故杉野公司要求裕文公司在专业杂志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杉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裕文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裕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裕文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杉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委托杉野公司进行侵权线索调查,杉野公司亦出具了详尽的调查报告,其主张的调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杉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物费为维权所需,亦属合理,予以全部支持。

杉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有前期更换律师的费用,与本案诉讼无关,其委托本案代理人的相关律师费,可以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办法,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3418742号“SYNCHROTAPP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金属加工(冷加工)》杂志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三、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杉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判决后,裕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杉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Synchrotapper是行业内“同步攻丝机”的通用名称,上诉人在产品铭牌上使用“超杉野Synchrotapper”标识是作为商品名称的描述性使用,目的不是区分商品来源;

2、上诉人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品牌是其依法取得的“YW及图”商标,也是上诉人区分他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上诉人使用“超杉野Synchrotapper”标识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即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自身经营规模及获利情况,导致判决的法定赔偿数额过高;

4、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杉野公司在原审时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故应当在判决中对未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杉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通过举证证明,“SYNCHROTAPPER”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上诉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系争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上诉人产品上是否有其他标识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系。

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仅提供两张发票,只能证明其有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行为,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产品单价、知名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以及上诉人主观恶意等情况,是合理的。

对于判赔金额被上诉人认为过低,但还是愿意服从。

原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每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不需要驳回未支持的数额,不存在漏判,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杉野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上诉人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2、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3、原审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上诉人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涉案标识系在与注册商标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而上诉人则辩称其对该标识的使用系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涉案标识系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应对该标识系商品通用名称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针对“Synchrotapper”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已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证据已充分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权人对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文字享有禁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正当使用”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不仅要求该文字确系行业内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且要求行为人对于该文字的使用仅为描述性的合理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为英文文字,上诉人即使需要标明其产品为“攻丝动力头”或“同步攻丝头”,按照语言习惯通常也应当采用汉字形式,或者全部使用英文文字。

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超杉野synchrotapper”标识,显然具有攀附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起到标示产品来源而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作用,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正当使用。

上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上诉人称其在产品上使用“YW”商标,不影响其使用“超杉野synchrotappe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定性。

二、关于经济赔偿数额上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数额。

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经济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的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次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未支持杉野公司起诉的全部金额,故应当在判决中对未支持部分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存在漏判的程序违法事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分别主张了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分别予以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事项。

上诉人关于未支持数额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裕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2元,由上诉人上海裕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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