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苏晓星,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瑞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广宁。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广州瑞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瑞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晓星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转向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瑞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并由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瑞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根据外观专利证书图片显示,该专利整体造型呈刀锋形状,主视图中间的凹槽部分造型与整体造型相似,呈刀锋形状,在凹槽的上半部分有一道横杆,将其一分为二,上半部分呈扁长椭圆形,下半部分呈刀片形状;
横杆与整体的上边缘线平行,并沿着上边缘线舒缓平滑延伸至右边边缘线,横杆左边顶到凹槽左边的内壁上,接触端呈小的三角形状。
后视图整体轮廓与主视图呈对称设计;
左右视图朝外部分的投影轮廓大致呈倒立的等腰梯形,靠近上半部分左边设计有一长方形凸起;
仰视图及俯视图外侧面的边缘线与水平线平行,左右边缘线向下向中间平缓延伸相接,可见主视图上的横杆设计。
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常秀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从“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14号。
该公证书记载:常秀芳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瑞致公司网上店铺在线购买了商品名为“汽车改装转向灯暗夜刀锋转向灯叶子板转向灯LED转向灯方向灯”的货品共10件,价款150元。
2014年8月25日,常秀芳收到瑞致公司寄出的运单号码为868662782680的快递包裹,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袋,内装有10款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提交金额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6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发票各一张,明确本案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并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经营范围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注册资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瑞致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被告网上店铺的信息介绍,结合被告瑞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瑞致公司仍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瑞致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汽车用品及配件,未包括制造类别,且涉案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标注制造商的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瑞致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瑞致公司制造涉案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瑞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立畅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瑞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735元,被告广州瑞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