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司法务人员。
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宁。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侵犯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仅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没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