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知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北联副食店。
经营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后村(舒家小学旁边)。
经营者:陈思杰,(舒家小学旁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北联副食店(以下简称北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徐恩琴组成���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联副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现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还是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门口标有“万家乐超市”字样),购买了标有“百度冰大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北联副食店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陈思杰。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联副食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26号公证书及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联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北联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1062398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联副食店(门口标示“万家乐超市”字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大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相近似,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状况、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北联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北联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奉化市北联副食店经营者陈思杰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奉化市北联副食店经营者陈思杰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