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回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9月24日被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8日、4月2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本区峰尾镇郭厝村杨厝自然村的某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骆驼”、“七波辉”、“乔丹”、“耐克”等品牌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每双人民币43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骆驼”牌运动鞋销售至山东、河南、内蒙古等地,共计销售700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0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2014年10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当场查获该厂,并依法扣押“七波辉”牌运动鞋2120双、“乔丹”牌运动鞋1487双、“耐克”牌运动鞋40双、“骆驼”牌运动鞋10双,价值计人民币1477845元。
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七波辉”牌鞋面650双、鞋衬800双、鞋底1500双、鞋盒1350个、商标标识8000个,“乔丹”牌鞋面200双、鞋衬800双、鞋底300双,“骆驼”牌鞋衬500双、鞋盒3500个。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郭某甲生产鞋服厂房流水线设备一条。
被告人郭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人民币6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傅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何某某、彭某某、郭某丁、杨某、吴某某、郭某、李某某、唐某、陈某某、刘甲、刘乙、郭某戊、郭某己、邱某、郑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工作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相关鉴定及证明材料、厂房出租合同书、送货单、货运单及记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07945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郭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在犯本案期间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从被告人郭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款项人民币6150元中予以抵扣,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B60442“七波辉”牌运动鞋2120双,Jordan029“乔丹”牌运动鞋1487双,NIKE104“耐克”牌运动鞋40双,CAMEL608“骆驼”牌运动鞋10双,“七波辉”牌鞋面650双、鞋衬800双、鞋底1500双、鞋盒1350个、商标标识8000个,“乔丹”牌鞋面200双、鞋衬800双、鞋底300双,“骆驼”牌鞋衬500双、鞋盒3500个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查封的生产鞋服厂房流水线设备一条,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勇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第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第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