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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月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XX从李XX(已判刑)处购进约320台标有“康佳贵族”、“长虹金品”、“TGL王牌”等品牌的贴牌组装翻新电视机;

从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从熊XX处购进约40台标有“康佳贵族”、“长虹金品”、“TGL王牌”等品牌的贴牌组装翻新电视机。

程XX通过零售和批发等方式将购买来的贴牌组装翻新电视机销售至鹰潭地区各地,销售金额按每台电视机型号不同为220元至300元不等,销售总金额达9万元左右。

经江西省工业和信息产品监督检验院对从李XX、程XX处扣押的电视机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和鉴定,检测结论均为拆旧翻新机,检验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

被告人程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熊XX、桂XX、徐XX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李XX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XX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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