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白沙镇。
法定代表人林水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埕元村241号36#。
法定代表人谢祖桂。
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