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济宁市高新区烟草公司北康泰路西。
诉讼代表人马君俏,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石某,个体工商户,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亚风、姜俊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胜、宋香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芳、王金祥、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君俏、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常亚风、姜俊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登记成立,被告人石某为实际负责人,授权被告人刘某具体负责生产、销售等业务。
2013年至2014年间,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石某负责安排自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散装油品,并从别处购买带有“SHANTUI”“山推专用油”标识的油桶,将散装油直接灌装,由被告人刘某联系销售。
2014年7月29日左右侦查机关将该公司售出的684桶“山推专用油”现场扣押。
经鉴定,被扣押的684桶“山推专用油”系不合格产品,价值213408元。
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山推专用油”油桶上标识“SHANTUI”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所销售的该种油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被扣押的684桶“山推专用油”的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工商登记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陈述:被侵权单位山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君俏、被告人石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涉案金额不当,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按照每桶230元销售,价值157320元;
被告人石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由被告人石某安排,在犯罪过程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登记成立,原法人代表石某,2014年2月21日变更马君俏(石某之妻)为法人代表,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石某。
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到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石某授权被告人刘某具体负责产品销售和市场开发。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以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91510公斤成品散油,其中CF150w/40散油68570公斤(CF型为“山推专用油”所属型号)并购买了印有“SHANTUI”,“山推专用油”标识的油桶,将成品散油直接灌入印有“SHANTUI”,“山推专用油”标识的油桶,由被告人刘某联系销售给客户史某,史某销售给高某,由高某销售给其他客户。
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济宁鑫兴物流中心金山物流仓库查获300桶,在济宁福达物流中心鑫运物流仓库扣押200桶,2014年7月30日在济宁通源物流公司查获184桶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售出山推专用油。
经鉴定,被扣押的684桶“山推专用油”系不合格产品,销售价值157320元,由被告人刘某将货款转入被告人石某账户。
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山推专用油”油桶上标识“SHANTUI”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所销售的该种油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综合部的工作人员,综合部负责采购业务。
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3日,公司销售给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1510公斤散装油品,“山推专用油”是CF型号的,每公斤11.3元。
2、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系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其公司受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润滑油,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山推专用油”名义对外销售,其公司没有权利对外销售。
其公司销售给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是半成品润滑油,产品是合格的,有检验报告。
其公司没有资格出售“山推专用油”。
3、证人史某证实,其认为刘某是济宁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4年7月份,其分三次通过刘某购买了700余桶“山推专用油”,每桶价格248元,分四次销售给高某。
其联系刘某直接将油发到济宁金山物流公司。
刘某销售给其是印有“山推专用油”黄色桶包装的,刘某称是济宁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并提供了油品的化验单,如果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刘某负责。
其共计转至刘某农业银行账户62×××67货款17万余元。
4、证人高某证实,其通过史某购买了1200余桶“山推专用油”,每桶价格265元,黄色包装桶侧面印有“山推专用油”字样及英文标识。
这些油销售给贵州遵义的周某500桶、张某乙300桶、张某丙400桶,其中300桶在济宁金山物流公司库房被扣押。
5、证人张某乙证实,其系济宁迈特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
其在高某处购买了200桶“山推专用油”,2014年7月30日准备销售给贵州遵义黄某的85桶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济宁通源物流公司。
6、证人薛某证实,其系济宁迈特斯经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员。
其公司的张某乙从高某处购买了“山推专用油”,其将其中85桶油销售给贵州遵义的黄某。
7、证人黄某证实,其系贵州省遵义市黄某山推配件销售店的店主。
2014年7月其从薛某处购买了85桶“山推专用油”及山推配件,通过济宁通源物流公司发货,后薛某打电话称85桶“山推专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
8、证人张某丙证实,其系山推科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员。
其通过史某购买了400桶“山推专用油”,油桶侧面印有“山推专用油”和山推英文标识的字样。
2014年7月28日销售给贵阳的客户100桶,次日销售给广西省南宁市的客户200桶。
广西南宁的200桶“山推专用油”是通过济宁鑫运物流公司发的货,发给贵阳80桶“山推专用油”是通过济宁通源物流公司发的货。
货还没发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扣。
9、证人何某证实,其在贵州省贵阳市销售山推配件,2014年7月在济宁张某丙处购买80桶“山推专用油”,每桶价格275元,通过济宁通源物流公司发货。
后张某丙说拿不到货了。
10、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济宁通源物流公司经理。
2014年7月25日,其给张某丙配送了80桶“山推专用油”,2014年7月26日给济宁迈特斯公司姓薛的人配送了85桶“山推专用油”。
11、证人李某甲证实,其系济宁鑫运物流公司经理。
2014年7月28日,张某丙送来50桶“山推专用油”,次日送来150桶,要求发往广西南宁,还没发货即被公安机关扣押。
12、证人周某证实,其与丈夫刘军在贵州省遵义市经营了一家刘军山推配件销售店,从山东济宁高某处分三次购买了500桶“山推专用油”,每桶价格270元,后发现油有沉淀物,退回292桶,是通过济宁金山物流公司运输的。
13、证人王某丙证实,其丈夫注册的济宁金山物流公司。
2014年7月29日,高某让人送来300桶“山推专用油”,发给贵州省遵义市刘军,后其又派人提走50桶。
14、证人于某证实,其系个体运输户。
2014年7月29日其在济宁金山物流公司装的50桶“山推专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
15、证人李某乙证实,其系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公司2009年9月14日注册了“山推专用油”品牌的商标。
“山推专用油”是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品牌是其公司授权使用的。
(二)书证1、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2013年7月9日起与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出售给该公司散装油品共计91510公斤,其中“CF”型68570公斤(CF型为“山推专用油”所属型号)。
2、商标注册证书证实,注册商标“SHANTUI”,注册人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3、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未授权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SHANTUI”商标及生产“山推专用油”。
4、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基本交易合同书知识产权部分证实,“SHANTUI”商标不许可他人使用。
5、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报告的样品、送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的样品,均提取自扣押的涉案物品;
查扣的石某非法生产的假冒“山推专用油”,无生产记录和生产批号。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周某于2014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10日分三次汇入高某账户货款共计148500元。
7、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分别从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乙处扣押“山推专用油”300桶、200桶、184桶,共计684桶。
8、济宁裕祥塑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受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山推专用油”专用桶,并印有“山推专用油”商标。
其公司没有向任何公司提供过印有“山推专用油”商标的专用桶。
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曾在其公司购买过浅黄色光板桶,无任何商标,且未安装提手。
9、银行卡明细证实,刘某收到史某810桶“山推专用油”货款共计194680元,并将部分货款转到石某账户,石某又获得的货款在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油的情况。
10、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济宁市高新区烟草公司北康泰路西,法人代表马君俏,注册资本110万元。
11、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在济宁鑫兴物流中心金山物流仓库查获300桶,在济宁福达物流中心鑫运物流仓库扣押200桶,2014年7月30日在济宁通源物流公司查获184桶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售出的“山推专用油”。
12、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在济宁滨湖花园幼儿园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2014年8月8日在济宁市汇泉酒店将被告人石某抓获。
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7日;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2年4月2日。
14、经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辨认,被告人石某、刘某销售的“山推专用油”所用商标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三)鉴定意见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实,送检的样品按GB11122-2006标准检验不合格(低温动力黏度不合格)。
(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济宁鑫兴物流中心金山物流仓库内查获300桶,在福达物流中心鑫运物流仓库内查获200桶,在济宁通源物流公司查获184桶“山推专用油”。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8日辨认,其供述的李丽与史某为同一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其系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登记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马君俏。
公司主要生产润滑油,根据客户要求销售过“山推专用油”。
油是以公司名义从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又购买了印有“山推专用油”的商标的油桶灌装的,型号为CF15W-40型,每桶18升。
其中2014年6至7月份生产了1000桶左右,没有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
被公安机关查扣700余桶是其安排刘某送的货,销售价格每桶230元,刘某销售后将货款转到其62×××15农业银行账户上,其又用货款在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油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在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会计、内勤、销售。
公司主要生产机械润滑油。
公司销售的“山推专用油”原料是石某从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的,包装桶是石某从济宁玉翔塑业购买的,之后将原料油直接灌装到买来的包装桶里销售,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山推专用油”。
2014年7月份共生产了1000余桶,销售给史某800余桶,其告知史某是山东源根石有化工有限公司的油。
第一次的450桶销售价格每桶248元,其余的每桶价格230元,史某将货款194680转至其62×××67的农业银行的卡上,其又将货款转到石某62×××15的农业银行的卡上。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刘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假冒注册商标的684桶“山推专用油”依法扣押,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后果,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石某、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济宁明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684桶“山推专用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