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菏知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东明县中原大药房。
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中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