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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聊刑二终字第36号
案件名称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初一辍学,出生于山东省莘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利用“聊城诚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人周某提供江森自控约克空调(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并负责安装。

被告人周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谋求非法利益,购进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并将上述假冒约克商标的贝莱特空调设备销售给山东省某铝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339120元。

被告人周某购买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即各种型号新风机(吊顶式空调机组)共计14台,各种型号风机盘管共计302台,在安装过程中被某铝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发现上述设备系假冒约克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周某四次退回某铝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设备款共计330000元。

约克品牌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约克品牌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被告人周某所售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均在续展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类相关法律保护。

另查明,签订该合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正在申请变更为“聊城诚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还没有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来变更没有被批准,被告人周某直接使用未经批准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同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周某。

签订该合同为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假冒约克牌商标两套、装箱单、空调机组出厂检验报告、电气接线图风冷四压机模块标准图纸,证实被告人周某销售的空调设备假冒约克牌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受案、商标提取和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情况。

2、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证实某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约定购买安装约克牌空调设备的情况。

3、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购买贝莱特牌空调设备的情况。

4、茌平维斯德尔铝业办公楼中央空调费用支出表,证实假冒注册约克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339120元。

5、委托书、函告,证实6台风冷模块主机,14台空气处理机组以及302台风机盘管非约克公司产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九份文件,证实约克商标及其文字、图形均在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7、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同岭。

8、某铝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某铝业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告人周某存在欺诈嫌疑。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购进空调设备以及安装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4、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案发前后的经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所犯罪行,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犯罪未遂,坦白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再犯可能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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