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凤,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系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健康西路大门西侧标识为“茂源五金”经营者,现住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建新,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系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健康西路大门西侧标识为“茂源五金”经营者,现住奇台县。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凤、向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