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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与曲宗欣商标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黑监民监字第44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与曲宗欣商标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曲宗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曲宗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4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黄墩潭村。

法定代表人:魏其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曲宗欣,男,1979生人,汉族。

原审原告余姚市第五蔬菜精制厂与原审被告曲宗欣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47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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