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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93号
案件名称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93号原告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熊剑明。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

本院受理原告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及业务经营地均在青岛市,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

本院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黑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斌代理审判员  郑倩人民陪审员  浦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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