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897号罪犯孟凡志。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报请对罪犯孟凡志假释,本院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假释。
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6月9日再次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
该犯现有余刑1年8个月,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孟凡志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孟凡志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志虽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125万元的罚金未履行,故本次假释依法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