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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民初字第0056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住所地阜宁县硕集镇硕东崔村*组**号。

经营者崔建新。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经营人崔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并且均在保护范围内。

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标有“中华”等字样的商标的皮头铅笔3盒(共36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有效期之内受相关法律保护;

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04号公证书,封存商品以及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司(局)函两页(复印件)、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复印件)、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权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是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

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用3000元;

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票据,金额15元;

原告代理律师住宿费票据,金额135元,总计465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经营人崔建新答辩称,被告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商,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

销售的铅笔均是从正规进货渠道,不同意1万元的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晨光文具阜宁配送中心进货打印单一份,证明其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公证处没有经其同意便进行封存,不能确定封存的铅笔是否是其所卖。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进货打印单上没有晨光文具的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出自于晨光文具阜宁配送中心;

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进货打印单是被告进货时所获取。

此外,该进货打印单只有建新二字,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被告虽然对封存物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对原告证据三封存物品予以认定。

被告单靠进货打印单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3年7月16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王生柏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及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来到位于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南舍社区的“建新超市”(超市内放有“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崔建新”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超市隔壁是“阿林理发店”,对面是“利民禾谷专业合作社”)。

王生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共36支),并当场取得了票据一张。

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拍照。

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8月1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公证处。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

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铅笔产品进行鉴定,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

老凤祥公司作出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04号公证的实物,内装有3盒(共36支)型号为6151的红色铅笔,包装盒一面标注“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

另一面标注“中华牌”图形商标,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均为老凤祥公司。

公证取得的铅笔包装盒上使用的“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商标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封存实物中有收据一张,上有“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发票专用”字样。

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应型号与包装的铅笔产品一盒。

经庭审现场比对,老凤祥公司铅笔产品与被告销售的铅笔产品外包装虽相似但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其中外包装色彩、印刷质量、手感材质等处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明显区别。

另查,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注册资金0.3万元,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国产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零散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灶具零售,注册经营者崔建新。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老凤祥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上。

被告销售的红色中华6151HB铅笔使用了“ChungHwa”、“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标识,与老凤祥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途径购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宁县硕集南舍建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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