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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细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细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刘细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9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细香,系长沙市雨花区创汇食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铭,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细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细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细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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