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郭廷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杨留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冯钊和,均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廷林诉被告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电热水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75954.7。
原告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欢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一样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市场影响。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132017595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要求,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及创造性,原告专利的评价报告已明确指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原告专利的构造与公开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是生产该电热水壶的厂家,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案外人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器厂购入的,并作为被告生产的其他产品的配件销售的。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热水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75954.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本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电热水壶,包括壶体、壶盖、设置在壶体上的把手和电热体,壶盖与把手枢接,壶盖与壶体的顶开口扣合;
其特征在于:所述壶盖包括金属盖体和塑料材料制成的盖座,盖座与把手枢接,金属盖体与盖座固定连接,金属盖体和盖座与壶体的顶开口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盖体包括顶盖、环绕顶盖的内翻边和设置在内翻边径向内侧的圆筒体接口;
所述盖座包括圆环形体和枢接架;
所述圆筒体接口插入圆环形体内并从圆环形体的轴向下端伸出,内翻边与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上端面贴合;
所述圆筒体接口的下端伸入顶开口内,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下端面与顶开口的端面贴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筒体接口的外表面上有弹性扣板;
所述圆环形体的内周向面上有下开口的扣位;
弹性扣板和扣位嵌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扣板和圆筒体接口一体成型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2、3或4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的顶开口上有一内折边,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下端面与顶开口的内折边贴合。
6.根据权利要求2、3或4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座的圆环形体上有沿径向的出气孔,出气孔与枢接架在一条直径线的两端;
所述圆筒体接口上有导气孔,导气孔与出气孔对接并连通。
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现有技术,一种电热水壶,包括底座、壶体、壶盖、设置在壶体的把手和电热体,壶盖与把手枢接,壶盖与壶体的顶开口扣合。
存在的问题是:壶盖由塑料材料制成,在加热过程中,塑料材料制成的盖体会发生化学变化,污染水。
关于本专利的目的,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提供一种电热水壶,它可以有效防止污染壶体内的水,而且使用寿命长。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本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一处标有“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发货单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字第9444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发货单上载明被诉产品单价为90元,该发货单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并辩称是从案外人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购买的。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载有“智能抽水电热水壶”、奥铂特等字样,还标有被告的名称、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乐路47号”、电话、全国免费服务热线等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然不具备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是公知技术,被诉产品没有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表示仅销售了一件,且来源于案外人。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一、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中山市精致五金电子经营部)的商品调拨单及字号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精致电子配件厂(潮安县彩塘镇精致电子配件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主张商品调拨单上货品名称为“大五环(黑)水壶”为被诉侵权产品,该调拨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6136元,调拨单上未盖任何公章;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中山市金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三华五金材料门市”支付了货款74000元,支票上所盖公章为“中山市金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来往。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
2014年7月2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了住所信息,即将“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东路47号”变更为“中山市南头镇金海路31号”。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粤中桂山字第944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1320175954.7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是否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本专利已经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授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如果被告对本专利的效力问题有异议,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但不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有效。
因此,被告有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当庭亦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虽然被告提交了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中山市精致五金电子经营部)的商品调拨单、工商登记信息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本院认为,第一,商品调拨单上无任何公章,难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该商品调拨单载明的发货人为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中山市精致五金电子经营部),而工商登记显示的却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精致电子配件厂(潮安县彩塘镇精致电子配件厂)”的信息,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客户信息又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三华五金材料门市”,可见,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由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无法证实案外人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与本案存在关联,即无法证实其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主张申请追加案外人潮州市彩塘镇精致五金电子厂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身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均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生产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等,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四个技术特征:A、一种电热水壶壶盖的金属盖体,包括顶盖、环绕顶盖的内翻边和设置在内翻边径向内侧的圆筒体接口;
B、一种电热水壶壶盖的塑料材料制成盖座,包括圆环形体和枢接架;
C、该圆筒体接口插入圆环形体内并从圆环形体的轴向下端伸出,内翻边与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上端面贴合;
D、该圆筒体接口的下端伸入电热水壶壶体的顶开口内,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下端面与顶开口的端面贴合。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电热水壶壶盖的金属盖体,由顶盖、环绕顶盖的内翻边和设置在内翻边径向内侧的圆筒体接口组成;
b、壶盖的盖座由圆环形体和枢接架组成,该盖座由塑料材料制成;
c、金属盖体的圆筒体接口插入圆环形体内并从里面伸出,该内翻边与圆环形体的内环面贴合;
d、金属盖体的圆筒体接口的下端伸入电热水壶壶体的顶开口内,并与顶开口的贴合。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包括三个技术特征:A、该圆筒体接口的外表面上有弹性扣板;
B、该圆环形体的内周向面上有下开口的扣位;
C、弹性扣板和扣位嵌合。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盖体圆筒体接口的外表面上有四个弹性扣板;
b、盖座圆环形体的内表面上有四个下开口的扣位;
c、四个弹性扣板与四个扣位嵌合。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弹性扣板和圆筒体接口一体成型制成。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四个弹性扣板与盖体的圆筒体接口一体成型制成。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壶体的顶开口上有一内折边,B、圆环形体的轴向的下端面与顶开口的内折边贴合。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壶体的顶开口上有一向圆心的内折边,b、圆环形体的下端面与壶体顶开口的内折边互相贴合。
(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壶盖盖座的圆环形体上有沿径向的出气孔,出气孔与枢接架在一条直径线的两端;
B、该圆筒体接口上有导气孔,导气孔与出气孔对接并连通。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壶盖金属盖体的顶盖上设置有三个出气孔,出气孔与顶盖一体成型制成。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根据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郭廷林名称为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132017595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廷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郭廷林负担3010元,被告中山市金柏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