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见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珍。
上诉人李见艺因与被上诉人董培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知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见艺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金华市火腿大楼192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的《唐派食品投资合同书》同意被上诉人在永康市开设店铺,使用上诉人商标及产品。
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