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委托代理人:许贞朋。
被告:义乌市风云玩具商行。
经营者:张芝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风云玩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