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287号 原告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高新区满意百货超市,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师新庄社区98号。
经营者:王全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 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郑州高新区满意百货超市的经营者王全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沈后国、王甲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红桦街“满意100超市”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王全领”字样。
袁洲在该店通过手机扫码支付(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12-07 14:55:54)购得印有“心相印”字样标签的相同型号抽纸两包,共花费12元。
购买结束后,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袁洲在郑州市新郑市格林豪泰龙湖镇祥云路店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对上述过程由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1)苏金证字第2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产品特征,不是其生产,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心相印”茶语抽纸一包,货号显示为DT3200。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面侧面等处均印制了心相印字样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封存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正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涉案封存产品开口处不集中,且右侧已达到纸巾顶部,原告所生产的正品纸巾开口处开口封条小于纸巾面积;
涉案封存产品侧面压封有凹凸感, 原告所生产的正品侧面压封平滑工整; 涉案封存产品粗糙,原告所生产的正品纸巾柔软。
被告辩称其仅销售抽纸,但并非生产者,原告无法证明案涉抽纸系从其店中购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区满意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全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满意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全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郑州高新区满意百货超市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