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义”,个体。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0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销售记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刘家浜一租房内开设淘宝网店“某某生活馆”,利用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金利来”、“七匹狼”注册商标的羊毛衫。
被告人周某在客户下单后,至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市场购买白坯羊毛衫拿到包装厂标上“七匹狼”或“金利来”的注册商标,然后发货给客户。
被告人周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羊毛衫17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10000余元,销售假冒“金利来”注册商标羊毛衫4件,非法经营数额300余元。
2014年9月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查扣“七匹狼”羊毛衫共计7件、“金利来”羊毛衫共计11件,经鉴定,均系假冒该两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汪某、胡某等人证言,证实分别在淘宝网店“某某生活馆”购买过“七匹狼”衣服,价格有56元、40元、88元的事实。
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在被告人周某租房内扣押的标有“金利来”、“七匹狼”标识的羊毛衫及电脑主机等物品。
3、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证实“七匹狼”“金利来”两公司均未授权被告人周某销售两公司的产品、扣押在案的“金利来”、“七匹狼”产品及商标标识、吊牌等均非两公司产品的事实。
4、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网店资料、视频资料等,证实经公安网警勘查,扣押在案“金利来”、“七匹狼”衣服的订单、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数据。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到2016年7月18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七匹狼”羊毛衫7件、“金利来”羊毛衫11件、电脑主机1台,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