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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82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8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汽配城E栋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与被告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铭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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