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20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520-9。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邓长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邓长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邓长乐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被告邓长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肉松饼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2、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邓长乐辩称:被告销售的友臣肉松饼均是在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有进货单据。
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无法辨认商品的真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友臣公司系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在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商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经友臣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3年5月4日,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
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全部外观设计;
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362号的“重庆传奇食品经营部”(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食品进货清单”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商品及“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五张、“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食品进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友臣”,数量为1件,金额为60元。
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证据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与原告专利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庭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专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肉松饼包装袋,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两者均为:包装袋整体横长条,两边梯形向外展开,中心有三列文字竖排列,四周透明,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商标,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椭圆图案,四周有一个长方形的亮色区域,横向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标志。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友臣公司授权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为重庆市特约供应商,负责“友臣”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18日,客户名称为“传奇食品”的客户从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2.5kg的肉松饼750件,单价57元,总金额为42750元;
2014年11月6日,“传奇食品”从传奇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2.5kg的肉松饼750件,单价57元,总金额为42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向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邱广智进行调查,邱广智在调查笔录中称,“传奇食品”一直在其公司拿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亦认可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邱广智向邓长乐供货的事实。
友臣公司为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的合理支出,举示了友臣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涉及代理费用及代理费发票上显示金额均为10000元;
付款方为友臣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销售单、授权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作为专利号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涉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结合原告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邓长乐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肉松饼的食品包装袋,为相同商品。
根据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背面主色调为淡红色,原告涉案专利后视图主色调为深红色,除此之外,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
故从整体比对来看,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最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商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上述销售行为并销毁在售及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招牌为“重庆传奇食品经营部”,被告举示了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给“传奇食品”的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亦陈述“传奇食品”一直在其公司进货,且该公司为原告在重庆市的特约经销商,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友臣肉松饼并销毁在售及库存涉案友臣肉松饼;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长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