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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东、吴耀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林晓东、吴耀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晓东,吴耀能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东,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吴耀能,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于2014年8月份受方某2(另案处理)雇佣,到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三庆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制造假冒香烟标识。

被告人林晓东负责印制假冒香烟标识的彩印机电路维修,被告人吴耀能负责为该假烟标识制造窝点看门以及其他打杂事务。

2014年9月2日,省公安厅及省、市、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打假队在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三庆纸业有限公司地下室内,查获假冒香烟硬内标识378000张(其中“万某”牌252000张,“黄果树”牌32000张,“云烟”牌94000张),假冒香烟硬外标识69000张(其中“红河”牌30000张,“云烟”牌7000张,“黄果树”牌32000张),共计查获假冒香烟标识447000张。

并查扣了两台用于印制假冒香烟标识的彩印机。

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被当场抓获。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还在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三庆纸业有限公司地下室查获用于非法制造“厦门”、“珍品黄鹤楼”、“和天下”等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共计120张、外盒共计89张模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晓东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耀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林晓东、吴耀能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同案人方某2、方某3供述;

证人方某1的证言;

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

云霄县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云霄县公安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

户籍证明;

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引证商标资料;

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的供述;

诏安县、云霄县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受他人雇佣,为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提供技术支持、劳力帮助,非法制造多种注册商标标识达五万张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晓东、吴耀能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已预缴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耀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已预缴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单色胶印机、彩色印刷机各一台,假冒“万宝路”、“黄果树”、“云烟”牌香烟硬内标识共计378000张,假冒“红河”、“云烟”、“黄果树”牌香烟硬外标识69000张,“厦门”、“珍品黄鹤楼”、“和天下”等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共计120张、外盒共计89张模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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