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兴县。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福建省云霄县。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福建省云霄县。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
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强,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受“老唐”(在逃)雇佣,由袁某甲出面,租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一民房和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房屋,并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对外招人,被告人焦某某负责调试、操作机器,加工制作假烟。
2015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雇佣被告人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在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其租用的民房内,通过对“天下秀”等品牌的卷烟更换过滤嘴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云烟”、“玉溪”等知名品牌的卷烟散支,其中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三人负责拆掉低劣卷烟的烟盒包装,装成散支卷烟,被告人焦某某负责操作机器并生产成假冒的“云烟”、“玉溪”散支半成品,然后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将制作好的半成品散支卷烟运往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出租房内,又由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将该半成品散支卷烟进行装盒封条,制作成卷烟成品,再由被告人袁某甲将制作好的成品假烟交由他人销售。
2015年1月28日,民警在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出租房和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出租房内,现场挡获正在制作假烟的上述七名被告人,分别查获涉嫌假冒的玉溪(软)2条、散支20000支,云烟(软珍品)散支70000支,牡丹(软)19条,中华(硬)4条;
涉嫌假冒云烟(软珍品)124条、散支51800支,玉溪(硬)4条、散支16000支,娇子(锦绣)0.8条。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0952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952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焦某某系受“老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江某某并不知道袁某甲、焦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生产假烟,在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出租房内查获的假烟不应作为被告人江某某和赖某某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袁某甲、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受“老唐”(在逃)雇佣,由被告人袁某甲出面,租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一民房和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的房屋,并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对外招人,被告人焦某某负责调试、操作机器,加工制作假烟。
2015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将被告人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招收到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其租用的民房内,通过对“天下秀”等品牌的卷烟更换过滤嘴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云烟”、“玉溪”等知名品牌的卷烟散支,其中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三人负责拆掉低劣卷烟的烟盒包装,改为散支卷烟,被告人焦某某负责操作机器并生产成假冒的“云烟”、“玉溪”散支半成品,然后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将制作好的半成品散支卷烟运往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出租房内,由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负责将该半成品散支卷烟进行装盒封条,制作成卷烟成品,再由被告人袁某甲将制作好的成品假烟交由他人销售。
2015年1月28日,民警在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的出租房内,现场查获涉嫌假冒的玉溪(软)2条、散支20000支,云烟(软珍品)散支70000支,牡丹(软)19条,中华(硬)4条;
在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出租房内,现场查获假冒的云烟(软珍品)124条、散支51800支,玉溪(硬)4条、散支16000支,娇子(锦绣)0.8条。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从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3组出租房内查获的假烟价值人民币90267元,从双流县西航港腾飞八路空港四期小区8栋2单元1号出租房内查获的假烟价值人民币9068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952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租房协议,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所有人的相关材料,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095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685元,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均受“老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焦某某、江某某、赖某某、袁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八、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及其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具体数额以公安机关扣押登记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