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佛山电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被告桂林市潇湘照明电器经营部。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佛山电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电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潇湘照明电器经营部(以���简称潇湘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荣华、邹锦钦组成的合议庭。
原告诉称,原告系“汾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2月“汾江”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系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的产品。
后于2014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查处。
原告认为,原告的“汾江”商标在市场上知名度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汾江”商标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支出);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商标案件。
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其享有权利的“汾江”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侵权判定,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
故本案属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