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邦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卢��敬、叶发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陆续受老板“林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的雇佣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高新区兴工大道**号的联城塑胶加工厂内的一印刷厂房内工作,专门从事印刷生产假冒的牡丹牌、红枚王牌、玉溪牌、双喜牌等品牌的香烟卷烟包装盒。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该厂的全面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发货、发工资、机械维修及日常管理等,每月工资4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负责装纸、搬货、装货、扫地等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经侦大队与河源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该印刷厂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查获大型八色印刷机一台、自动纵横切纸机一台、商标印刷模具67个,查获“红牡丹”、“双喜”、“红枚王”香烟成品、半成品卷烟商标纸(硬盒)60.85万套(每套包含1条盒、10小包商标纸),卷烟商标纸(软盒)8.9万套(每套包含一条盒、10小包商标纸、10封口证),其他原材料一大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涉案总案值达3220185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鉴定,现场扣押的香烟包装盒属于“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或封签纸”。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打工的,对于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补充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比照从犯进行处罚。
二、此次制假活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区分成品半成品,鉴定意见书未提出相应机器设备,不应计入数额。
五、被告人黄���某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陆续受老板“林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的雇佣来到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高新区兴工大道**号的联城塑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黎金城)的一印刷厂房内工作,专门从事印刷生产假冒的牡丹牌、红枚王牌、玉溪牌、双喜牌等品牌的香烟卷烟包装盒。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该厂的全面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发货、发工资、机械维修及日常管理等,每月工资4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负责装纸、搬货、装货、扫地等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同年11月17日16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经侦大队与河源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该印刷厂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查获大型八色印刷机一台、自动纵横切纸机一台、商标印刷模具67个,查获“红牡丹”、“双喜”、“红枚王”香烟成品、半成品卷烟商标纸(硬盒)60.85万套(每套包含1条盒、10小包商标纸),卷烟商标纸(软盒)8.9万套(每套包含一条盒、10小包商标纸、10封口证),其他原材料一大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涉案总案值达3220185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鉴定,现场扣押的香烟包装盒属于“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或封签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辨认笔录;
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流托运凭证、进货单、发货单、黄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手机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价格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查获的是七色印刷机,而不是八色印刷机的意见。
虽然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有一台七色的印刷机,而侦查机关的侦查笔录中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亦描述一台“七色”印刷机;
但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印刷机认定为八色印刷机,并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记载下来,两者的证明力相比,书证大于言词证据,应认定为扣押的是八色印刷机。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
价格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了评估依据,亦送达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价格过高,对于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区分半成品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卷烟商标纸均有完整的商标标识,公诉机关是以非法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五万件以上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并不是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轻重,故并未严格区分成品与半成品,而是以完整的商标标识作为衡量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9.75万件,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擅自制造、销售多个品牌的商标标识数量为69.75万件,超过五万件,系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受他人雇请,为他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八色印刷机一台、自动纵横切纸机三台、高速切纸机一台、平压压痕切线机八台、自动烫印膜切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