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欢火锅店店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昕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昕嵘以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昕嵘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昕嵘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李昕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