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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义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义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杨义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谢路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义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杨义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损害。

2014年9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浙行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3)浙行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证据一、二证据“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六神”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不能说明其侵权产品的来源,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取得“六神”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六神”注册商标证,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主要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有效期为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监(2002)131号文,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商品。

2014年9月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南街门头标有“京港农家超市”字样,其门头上的宣传广告酒为洋河醇浆,左侧门头上的宣传广告酒为张弓酒的商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支付货款,取得销售清单一张,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35253号公证书。

并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品内材、外观均与真品不符,并制作了沪家产鉴(2014)第Y1014号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被告杨义杰所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因此,该购买的事实能够确认。

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侵权产品,虽然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书为自己单方鉴定,因该类鉴定并没有一个第三方鉴定机构,而且原告为生产该产品的单位,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已经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为获得赔偿,而制作假鉴定结论书的可能性较小,而且该鉴定结论书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依法对其鉴定程序进行了调查,鉴定系通过对产品批号的查询,并结合商标的外观及产品的香味综合进行判定,因此,其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告杨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举证其产品的进货来源,依法视为其证据失权。

另外,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所公证的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其侵权产品商标外观制作粗糙,纸质及字体打印与正品差距较大,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经营的场所虽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地理位置偏僻,但店面较大,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态度恶劣,且拒绝签收,本院采取留置送达并拍照的方法送达后,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侵权的性质及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为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费用。

结合以上情节,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

二、被告杨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义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杨义杰负担337.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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