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道威。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王如。
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锦杰。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3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