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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文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8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文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文良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8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良琼,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文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良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4年12月2日,合肥双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濉溪路273号皖南酒水批发部巡查时发现,文良琼销售的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0瓶“古井贡酒年份5年原浆”、6年原浆“古井贡酒年份8年原浆”、5瓶“古井贡酒年份16年原浆”均属假冒其公司的白酒,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岗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作出(合庐)市监双罚字(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白酒26瓶,并给予3000元的罚款。

文良琼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文良琼: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持的合理费用3000元。

文良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0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拥有第284523号“古井贡牌”、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酒(饮料)。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2月2日,合肥市庐阳区双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濉溪路273号皖南酒水批发部巡查时发现,文良琼销售的“古井”系列酒涉嫌商标侵权。

2015年1月30日,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岗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作出(合庐)市监双罚字(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文良琼销售的“古井贡原浆献礼版”5瓶、“古井贡5年原浆”10瓶、原浆“古井贡8年原浆”6瓶、“古井贡16年原浆”5瓶,经古井贡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给予3000元罚款。

古井贡公司认为文良琼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文良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284523号“古井贡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文良琼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良琼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古井贡公司要求文良琼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文良琼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文良琼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文良琼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文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文良琼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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