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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0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曹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86520-9。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玲,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万隆市场***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被告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经第30类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商标注册人授权,为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

被告明知原告“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玲辩称:涉案货物从传奇食品经营部所购进,不应担承担责任;

且原告公证购买时未告知涉案货物乃假冒,不能确定是从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查明: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系“友臣YOUCHEN”文字加拼音商标。

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

咖啡;

糖;

馅饼;

玉米面;

含淀粉食物;

豆粉;

冰淇淋;

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

2013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

2013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游晓文(公民身份号码为35220219840410××××)。

2015年3月30日,游晓文(授权人、许可方)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被授权人、被许可方)使用其持有的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在该许可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包括:“1、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从2013年9月8日至到2021年1月27日;

2、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3、被许可方可在以上注册商标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4、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被许可方有权自行进行投诉维权,诉讼”。

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的“天凌食品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2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食品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对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将购买的商品带回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复印了“食品销货清单”,并对购买的商品、“食品销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书附有现场拍摄照片、商品照片共计四张、“食品销货清单”复印件。

在公证书附件一中的食品销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肉松饼”,金额62、数量1,单位件;

供货者万隆市场336号。

本院当庭对公证书中载明的被封存友臣肉松饼实物进行现场开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其箱体及箱内单个肉松饼密封塑料食品包装袋上均印有“友臣YOUCHEN”标识,该标识与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同时认为区分被封存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特征在于封存商品上的标识中“友”字下的一撇为平直状态,而正品友臣肉松饼,其商标中“友”字下面的一撇有一个缺角。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以60元/箱的价格向传奇食品经营部购进了5箱友臣肉松饼。

审理中,传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邓长乐出庭作证,认可被告所有货物均由其提供,本案公证购买的货物亦是由其提供。

还查明:原告支付了涉被告的三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6号、第2607号、第2608号、第2609号公证书;

(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1260202)、公证费发票(01847372)、食品销货清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具有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授权期限至今有效。

故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不能确定是从其处购买所得,对此本院认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友臣肉松饼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336号商店购买所得,被告系该摊位的经营者,故结合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在公证封存在一箱友臣肉松饼实物的箱体上,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友臣YOUCHEN”标识,该标识右上方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

另,在公证封存友臣肉松饼箱体及单个肉松饼包装上,均印有“友臣”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TM”标识,该标识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其文字部分,即“友臣YOUCHEN”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中文与拼音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相同,且该部分在整个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友臣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种类相同,均为肉松饼。

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箱体及单个肉松饼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从传奇食品经营部购进,传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邓长乐亦予以认可,被告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原告亦为法人单位,本案被告对商标权的侵犯不涉及原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友臣肉松饼;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曹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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