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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90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9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

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无极路与贸易街交叉路口西北(无极县无极镇西关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春贵。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其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1年6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贸易北街与无极路交口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系列玩具侵犯了原告“玩具刀(疾影)”(专利号:Z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玩具刀(疾影)”专利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1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对“玩具刀(疾影)”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玩具刀(疾影)”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玩具刀(疾影)”专利外观图,用于证明“玩具刀(疾影)”专利保护范围;

4、知识产权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共有权人行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5、(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46号公证书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授权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石家庄市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盾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相关事宜;

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或其代理人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向公证处支付涉案公证费用1,000元;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蔡冬青设计的“玩具刀(疾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140974.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截至办理证明之日,该专利权维持有效。

2009年1月1日,甲方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作为丙方的本案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皮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

原告全权代理甲、乙双方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

甲、乙双方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有权代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代为签署和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代为交纳诉讼费和办理诉讼费退费,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提起上诉和/或在上诉中应诉,提起申诉和/或在申诉中应诉,以及在二审、申诉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原告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1年5月31日,嘉盾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相关物品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6月2日,公证员姜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苗立荣与嘉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海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贸易北街与无极路交口的富泰大厦一楼,在两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王占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选购了三件分别标有“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铠甲勇士刑天飞影铠甲召唤腰带”、“铠甲勇士之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后,从该大厦收银台处支付了人民币56元,并取得票号为NO.2011060200031010127的购物小票一张。

王占海持购物小票到该大厦服务台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开具号码为01729525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手工发票(E)》一张。

王占海将所购玩具与购物小票、发票一并装入购物袋内。

随后,两位公证人员与王占海一同来到公证员乘坐的汽车车厢内,苗立荣在该玩具包装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加盖了公证处封章,姜静与王占海在封条和玩具的包装上进行了签名。

王占海用胶带将上述玩具包装进行了密封。

苗立荣使用数码照相机对富泰大厦正门及上述王占海购买的玩具和密封后的玩具包装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上述密封的玩具和购物小票、发票均由王占海领取并保管。

公证处于2011年6月6日出具(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4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的全过程进行了描述,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四张照片为苗立荣现场所拍摄,照片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号为NO.2011060200031010127的购物小票、号码为01729525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手工发票(E)》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载明,日期为2011年6月2日,项目内容为玩具,金额为56元,该发票上加盖有“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6月6日出具了3646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000元。

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玩具实物。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包装盒上粘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签,封签上加盖有长方形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印章,封签的边缘位置有“姜静”、“王占海”的签名,包装盒上标注有“富泰大厦②”字样,包装盒及封签均完好无损。

包装盒上印有“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等字样及多幅图案。

当庭打开包装盒,内装玩具刀一件。

将该玩具刀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刀(疾影)”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玩具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7日,注册地址为无极县城无极路与贸易街交叉路口西北(无极县无极镇西关村西),法定代表人郭春贵,注册资本600万元,注册号130130000008327,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及生活日用品、五金交电及家用电器、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文化体育用品、床上用品、汽车内饰品、金银饰品、玉器、通讯设备、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玩具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玩具的外观设计,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玩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除赔偿金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被告销售侵权玩具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玩具;

二、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无极县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信息详见本判决附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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