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虎,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肖和平,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连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连虎伙同何昌蔚(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销售假冒的耐克牌“乔丹”运动鞋,主要通过零售及网上销售,每双赚取50至100元人民币的利润。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周连虎,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价值人民币128593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连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周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周连虎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周连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周连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视周连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篮球鞋,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连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连虎量刑过重,周连虎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缴纳5万元罚金。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连虎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周连虎受雇于何昌蔚(另案处理),以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租房为据点,销售假冒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
在共同犯罪中,周连虎主要负责假冒商品的贴标、装盒及邮寄等工作。
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同日在前述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上诉人周连虎,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价值人民币1285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说明材料,投诉书,公证书及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徐仔的陈述,上诉人周连虎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同案犯、赃物的指认等。
关于上诉人周连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周连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85937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鉴于周连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量刑适当。
周连虎及其辩护人据此再以周连虎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周连虎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连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鉴于周连虎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