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新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老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巴正良,职务不详。
被告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1号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天峰,职务不详。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盱眙新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