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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3003号
案件名称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法莱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

法定代表人叶显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104国道114公里处西侧红光粮库内。

法定代表人叶小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法莱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6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法莱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德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转角沙发(9ST3-0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7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39799.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宣毅公司和东升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072/J073转角三人沙发”家具产品中落入了其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功能、用途、销售等方面均存在相同。

被告法莱德富公司在位于朝阳区的德胜门外北沙滩桥东北角的红星美凯龙西四环店对该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

原告百强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原告的大量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宣毅公司和东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J072/J073转角三人沙发”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法莱德富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J072/J073转角三人沙发”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宣毅公司和东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233143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宣毅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制造商提起的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宣毅公司是制造厂家,住所地和生产场所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类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就本案而言,宣毅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原告百强公司不仅起诉了宣毅公司,还将法莱德富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同案起诉,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制造地确定管辖而忽视销售地法院也有管辖权的情况。

被告法莱德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故该院有管辖权。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被告法莱德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从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看,该院也有管辖权。

原告百强公司选择在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故裁定驳回宣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宣毅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对其提起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应当由其住所地或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宣毅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宣毅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百强公司及原审被告东升公司、法莱德富公司均表示不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法莱德富公司销售,该销售地位于北京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法莱德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宣毅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宣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宣毅(天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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