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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夏蓠。

委托代理人:方金戈,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

上诉人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爵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贝特利公司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698号“YN.”商标的注册人为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5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张丰与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贝特利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军和冯磊磊于2014年8月9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用品城的南爵汽车用品商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2761的《收据》一张。

刘海军用手机对上述汽车用品城的门面和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在现场监督下,刘海军用手机对所购买的密封胶和所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本处封签对所购买的密封胶进行了证据固定等内容。

庭审中,南爵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所记载的南爵汽车用品商店是其经营,但表示不能确认公证封存物是其销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内有密封胶一支,在密封胶的外包装正面左下角处使用了“YN.AUTO”标识;

外包装背面上方使用了“YN·AUTOSEAL”标识,下方使用了“YN·NIKOHCO,LTD.”标识;

在密封胶上使用了“YN·AUTOSEAL”标识。

贝特利公司认为上述“YN”标识与其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相同;

“YN·NIKOHCO,LTD.”标识与其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相同。

南爵公司表示同意贝特利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贝特利公司否认上述密封胶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三、其它查明事实南爵公司系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自编2栋033、034、035号。

南爵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收据、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田店照片、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业单。

上述收据上盖有“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记载“今收到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378.16元”等内容;

上述作业单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客户处载明“南田店”,载明“东芝胶黑3盒数量30单价29”等内容。

贝特利公司对上述收据、作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收据与正规进货发票形式不符,作业单不是正规的销售合同,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

对上述照片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贝特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南爵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南爵公司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和调查费等4600元,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贝特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贝特利公司系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贝特利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南爵公司虽对贝特利公司出示的(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用品城的南爵汽车用品商店,与南爵公司业户名称、业户地址相吻合,且庭审中南爵公司确认上述商店是其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南爵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YN.AUTO”、“YN·AUTOSEAL”与贝特利公司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YN·NIKOHCO,LTD.”标识与贝特利公司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在对应字母的排序、读音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视觉上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现贝特利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贝特利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是侵犯贝特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南爵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贝特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爵公司抗辩其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收据、作业单等证据,但上述收据上未记载具体的商品名,作业单上无任何公章,且南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合法的进货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南爵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南爵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南爵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贝特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南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南爵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南爵公司属于在专业市场内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个体经营者,酌情认定南爵公司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贝特利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贝特利公司对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特利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贝特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爵公司诉称,1、商品合法来源证据不应仅限于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编号为6047652的收据、供货商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营业执照、环球公司编号为0042327的出货作业单作为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一审法院以收据未记载具体商品名称,作业单无公章,无进货合同、发票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这明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行业销售常规的。

首先,“东芝胶”就是被诉商品“东の胶”的中文缩写,这是行业内公认的写法,对此,被上诉人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的作业单无商品名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作业单由供货商提供,是供货商环球公司的内部出货记录,作为第三联业务联,通常不会加盖公章。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上诉人提供了有签章的收据、并且从供货商处取得了供货清单,明显是供货单位认可了商品的来源,应当属于此情形。

上诉人与环球公司有常年的商业合作往来,在涉案密封胶被起诉后,答辩人联系环球公司,获得到环球公司的配合,为密封胶的来源提供证据。

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了环球公司的认可商品来源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这使得商品合法来源这条抗辩成了一纸空文,违背了立法原意。

为了再次明确表示供货商认可商品来源的意思表示,环球公司将提供一份证言,证明在2014年度,上诉人销售的“东の胶YN.NIKOH”商品全部都是由环球公司提供。

此外,上诉人亦会提供上诉人南爵公司与环球公司2014年度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买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嫌疑,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

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的(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5号公证书是由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的,衢州市并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亦非上诉人住所地、被诉商品的销售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而且与另外两份公证书亦不是同一个地方的公证处作出。

购买人、公证申请人、上诉人所在地与浙江省衢州市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我方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买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嫌疑,庭上被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事实,上诉人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贝特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对上诉人2015年3月31日提交的证言、作业单、购销报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作证的环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儿媳,双方有利害关系,该些证据中并无正规发票,很可能是为了本次庭审需要而制作的,我方对其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比如,环球公司在《证言》中陈述,2014年度上诉人销售的东芝胶均由其提供,环球公司又并非南爵公司本身,环球公司又怎能确认南爵公司未从其他渠道进货?

很明显其证言不可信!

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能提供环球公司开具的发票,能证明其曾经进货东芝胶的正品,但也不能当然证明其就没有销售假冒东芝胶的侵权商品。

我方在调查过程中,就发现很多商铺会根据客户对价格的要求,既销售东芝胶正品,也销售假冒东芝胶的侵权商品。

我方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上诉人有销售假冒东芝胶的侵权商品,其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环球公司的证言1份、作业单4张(编号为0042266、0042267、0042270、0042327)、上诉人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

上述证言盖有“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记载“2014年,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东の胶YN.NIKOH’密封胶产品均由我司提供”等内容;

上述4张作业单上均盖有“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客户处均载明“南田”,其中编号为0042266的作业单载明“东芝胶黑数量10单位支单价29”等内容,编号为0042267的作业单载明“024东芝胶黑2盒数量20单位支单价29”等内容,编号为0042270的作业单载明“东芝胶黑3盒数量30单位支单价29”等内容,编号为0042327的作业单(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载明“024东芝胶黑3盒数量30单位支单价29”等内容;

上述合同上盖有“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和“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载明“东芝胶密封胶数量10支单价29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问题。

首先,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与环球公司的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难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是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其次,环球公司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从该公司购入“东芝胶”产品,却无法排除上诉人循其他途径购入同类产品的可能性,无法得出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恰恰来源于环球公司的结论。

再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加盖了“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0042327的作业单,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重复提交的证据,区别在于该证据在一审提交时并未加盖公章,可证明该几张加盖了“广东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作业单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上诉人在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取得的原始单据,证据的证明力不高。

且上诉人提供多份作业单的行为也可佐证上诉人并不确定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货次和时间,不能追溯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环球公司的证明目的。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环球公司,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对公证机关出具涉案公证书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否定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公证书合法有效并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广州南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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