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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上海柳营灯饰市场118室。

经营者王小菊。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甜欢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甜欢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小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主张。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圆形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有过渡部分,弧面形灯罩,吸顶灯底部有螺丝和孔洞。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同心圆和螺丝与涉案专利存有差异,但由于底部在吸顶灯安装后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甜欢灯饰经营部辩称:涉案灯具在上海、广东、江苏等地均有销售,且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并不相同,原告产品为塑料材质,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铝合金材质,原告产品灯罩与底部的连接是旋入式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灯罩与底部的连接为扣搭式的。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视图相比较也存在差异,从俯视图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安装条,但有固定搭扣;

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厚度小于涉案专利剖视图显示的产品厚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3、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中附有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和商品质量承诺单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08年8月,案外人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丰华来到上海市柳营路XXX号柳营灯饰城118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并取得“名片”、“上海柳营灯饰城商品质量承诺单”各1张,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上海柳营灯饰城商品质量承诺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3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商品质量承诺单载明的数量为“1”,单价为“150”。

另查明,被告甜欢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小菊,系个体工商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材料费150元,共计9,150元。

同时表示上述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甜欢灯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安装孔的分布不同,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但有用于连接的搭扣,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法律确有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则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本案中,基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甜欢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也较低,故若适用1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受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同时综合考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利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由公证书所附的商品质量承诺单可印证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50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甜欢灯饰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2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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